(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根良与罗文伟、余桂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良,罗文伟,余桂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叶根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泉。被告:罗文伟,农民。被告:余桂香,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远洋现代城4号楼第一层(C13、C17、M12)。诉讼代表人:邱永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一江。原告叶根良与被告罗文伟、余桂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9845.28元,中华联合财险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罗文伟、余桂香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中的第1、3、4、6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3日7时40分,罗文伟驾驶浙H×××××号小型客车,沿龙丽线行驶至龙丽线××下路段,在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叶根良发生碰撞,造成叶根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文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根良负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罗文伟驾驶的浙H×××××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龙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浙H×××××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余桂香,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实际使用人为罗文伟。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29445.28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0866.13元三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中华联合财险龙游支公司主张其中有非医保费用为1959.6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0866.13元。被告罗文伟已通过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1110元)3、误工费:11829.15元(97天×121.95元/天=11829.15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7天,其中住院37天,出院后休息60天,并向本院提交了龙游县中医医院证明书,对此三被告辩称原告误工时间45天较为合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7天。4、护理费:4440元(37天×120元/天=4440元)三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主张护理费标准应该按9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龙游县级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20元每天较为合理。5、交通费:370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68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68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清单,三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但根据上述证据可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680元。7、评估费:1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叶根良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罗文伟承担80%。因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罗文伟承担的损失可由中华联合财险龙游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文伟赔偿。余桂香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根良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8900.05元;2、被告罗文伟赔偿原告叶根良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0元;3、驳回原告叶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罗文伟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xxxxxxxxxxxxxx。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柏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