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院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在法库县和平乡鲍家屯村砖厂院内,李某甲、王某某夫妇因向闫某某讨要工资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此后李某甲给其侄子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赶到现场后,见李某甲、王某某二人趴在地上,遂捡起一根铁棍殴打闫某某,将闫某某的背部打伤。经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左侧3、4、5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于某某、李某乙、王某、王某某、闫某、李某甲证言、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诉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社区矫正报告,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秋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