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如祥与王少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59号原告沈如祥,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桂富,射阳县千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少南,居民,(原水泵厂)宏达家具门市。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沈如祥与被告王少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春水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桂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如祥诉称:原告系生产加工销售沙发床垫商户,于2011年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880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催要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床垫款8800元。被告王少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沙发销售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仍差欠原告床垫款,并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沈如祥床垫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整¥8800元正”。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因沙发销售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沙发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沙发,被告应支付价款。根据案涉“借条”,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床垫款88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88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如祥货款人民币8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少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