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昌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昌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银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雪明,系颍上县十八里铺农支行主任。被告:吴昌海,男,汉族。原告颍上农商银行诉被告吴昌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银行诉称:2006年1月21日被告吴昌海以养殖为名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21日,月利率为8.04‰。借款到期后。现该笔贷款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昌海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昌海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1日,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昌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21日,月利率为8.04‰。被告吴昌海结付了2006年12月10日以前的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7950元本金,尚欠本金105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颍上农商银行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颍上农商银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颍上县三十铺镇洪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昌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债权已转为颍上农商银行的债权。对被告吴昌海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颍上农商银行享有。原告要求被告吴昌海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50元及9000元本金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0元以及9000元本金未付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从2006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光林人民陪审员 汤 锋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鸿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