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汪祥东与方友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祥东,方友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汪祥东。被告:方友扬。原告汪祥东因与被告方友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按照银行利率四倍算至判决书生效日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3日为8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方友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在2011年4月底前归还。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被告于2013年4月达成一致意见,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4月底,并由吴小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友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汪祥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3日为8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方友扬负担。原告汪祥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友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