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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汪芳、王慕寅与魏居翔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芳,王慕寅,魏居翔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汪芳。原告王慕寅。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媛媛。被告魏居翔,学生。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来自与被告魏居翔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因原告王来自在诉讼中死亡,其妻汪芳、其子王慕寅作为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因原告汪芳、王慕寅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芳、王慕寅撤回对被告魏居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由原告汪芳、王慕寅负担(已付)。审 判 长  张新娟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