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张洪兴与郭桂英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兴,郭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兴,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郭桂英,女,1968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洪兴与被执行人郭桂英(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94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郭桂英名下无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另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人民币98.89元,不足以偿付本案标的。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聚训村房屋,因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暂时无法处置。对此,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00,000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建烨审判员 王 勤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