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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盛富与杨明凯、韩兴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盛富,杨明凯,韩兴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何盛富。被执行人杨明凯。被执行人韩兴贵。何盛富与杨明凯、韩兴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宜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盛富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34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启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家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