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龙和诉孙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和,肖营甫,孙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李龙和,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舒兰市亮甲山乡东孤村六社。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营甫,男,1951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亮甲山乡东孤村一社。委托代理人:申桂兰,女,系被告肖营甫之妻。被告:孙达,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亮甲山乡东孤村六社。原告李龙和诉被告肖营甫、孙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和的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被告肖营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桂兰、被告孙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和诉称:2007年春天,原告把6.6亩承包地包给被告肖营甫8年至2014年度结束,用来顶抵以前原告向被告肖营甫的全部借款。因原告与被告肖营甫的口头协议到期,因此原告和被告肖营甫要承包地,肖营甫称,他已经把承包地转包给了孙达至2019年结束。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因原告与二被告无法达成协议,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承包地6.6亩(其中水田3.6亩)。被告肖营甫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经肖营甫转包给孙达的承包期已到期,实际没有到期,经肖营甫转包给孙达的起止日期为从2010年春至2019年秋到期;二、原告诉称,原告欠肖营甫的欠款用他的的承包田8年就可顶抵,实际得10年才能顶够(是在不计算利息的情况),如把利息加上10年也顶不够。当时考虑不是外人,我就没算利息。当时于2009年我们双方达成协议,利息不要了只顶10年,还余1,000.00元,我于2010年元旦期满返给他1,000.00元。三、原告诉称他的承包田应于2014年到期,是不对的,应该是2019年到期。原告说2007年春就把承包田抵顶给孙达是不对的(有李龙和承包给刘成忠的合同为证);四、原告诉称我侵权,我根本没有侵权,用原告的承包田抵顶欠我的款是他本人同意的,我将原告的承包田包给孙达是原告口头委托我给包的,是他本人同意的。被告孙达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地,因为我当时转包就是签的十年的,现在没到期呢。从2010年到2019年一共是十年,承包费是21,000.00元,交给我三姨和队长了。和我三姨、队长签的合同,是因为他们欠钱的事,当时给原告打电话了,原告同意签合同的。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原承包地6.6亩,经过庭审调查,涉案土地的流转行为非被告肖营甫所为,而是被告肖营甫之妻申桂兰所为,因此,原告告诉的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龙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姿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