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巫莫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毛某某,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简阳市人,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忠涛,简阳市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某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简阳市人,住简阳市。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涛、被告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恋爱,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因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失态乱骂原告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还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分居生活。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恋爱、结婚时间属实,但夫妻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虽爱好喝酒,但被告为家庭付出了一切,对原告的孩子也很好,被告非常珍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愿意改正爱喝酒的缺点,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由于被告爱好喝酒,酒后失态后曾谩骂原告,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爱好喝酒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改正爱好喝酒的缺点,原告加以谅解,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体贴,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