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仙富与赵勇、台州市黄岩双亿机车部件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仙富,赵勇,台州市黄岩双亿机车部件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杨仙富。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赵勇。被告:台州市黄岩双亿机车部件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林家岙村里塘。法定代表人:赵勇,厂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中巷21-23号。负责人:郭富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高德(系公司员工)。原告杨仙富与被告赵勇、台州市黄岩双亿机件部件厂(以下简称双亿部件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仙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旭燕、被告赵勇和双亿部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仙富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下午,被告赵勇驾驶被告双亿部件厂所有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岩城区驶往江口街道林家岙方向,15时9分许,由西往东途经江口街道白石王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勇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伴挫裂伤、肺部感染、创面感染等全身多处严重受伤,经四次住院七次手术治疗。2014年12月1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前均需护理一人,定残后需要长期护理,营养期为4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6547.59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918元、施救费60元、用血押金2200元)、误工费73810元、护理费533750元(其中住院期间41236元、评残日前53314元、定残后43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687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000元(含实际已经发生的32000元、后续替换维修费用192000元)、脚火化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375元,以上各项总计1365473.59元。要求被告方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外损失,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72500元,原告尚余1051163.67元损失未获赔偿。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勇、双亿部件厂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51163.67元(不含其已获赔的72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勇和双亿部件厂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系逆向行驶,答辩人仅是未让其先行,其右侧转向灯不符合技术标准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双方过错程度相当。二、答辩人赵勇系被告双亿部件厂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双亿部件厂赔偿。三、原告诉请有不合理之处。四、对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考虑到原告自身在事故中过错较大,且因自身原因导致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增加了被告的负担,故认可60%的赔偿比例。五、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72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有异议,同意被告赵勇的答辩意见;另外认为原告在重症监护病房10天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应当扣除,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评残后的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只能选择一项,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未定损不予认可。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15时9分许,被告赵勇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325省道12KM+52M处(即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白石王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杨仙富由东往西逆向驾驶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勇驾驶右侧转向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在路口停有等候车辆影响行车视线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仙富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逆向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伴挫裂伤、肺部感染、创面感染等,经住院治疗96天后好转出院;同年11月11日,原告因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及脑外伤后遗症再次入住该院,经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6月24日,原告因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和胫骨慢性骨髓炎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同年10月16日,原告因伤情无法治愈再次入住该院行右大腿下段截肢手术,经治疗32天后出院。同年12月10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致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该所同时评定原告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天,定残前均需要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经查,原告杨仙富的父亲杨法妙(1933年6月8日出生)与母亲牟金连(1937年8月15日出生)共生育二子二女。被告赵勇系被告双亿部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该部件厂所有的浙J×××××号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双亿部件厂共向原告支付了62500元(其中40000元系原告领取其所缴纳的事故押金,另22500元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抢救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仙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勇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双亿部件厂和人寿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及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及用血押金发票、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收据,被告双亿部件厂提供的事故款暂存收据及收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相应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杨仙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96547.59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918元、施救费60元、用血押金220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及用血押金发票等核定金额无异,但施救费60元系属财产损失范畴,不应在该项中一并主张,故予以扣除;伙食费总计2556元确系重复主张,故采纳被告方意见,对此予以扣除;被告方认为第二次住院治疗系原告自己“过度负重活动”的原因造成,故相应损失不应赔偿,但该观点没有相应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和用血押金,考虑到确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合理必要支出,故予以认定。综上,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19393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70元(30元/天×169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限及双方庭审意见,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73810元(122元/天×605天),被告方认可72834元(即计算597天)。本院参考原告受伤时间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经审核认为原告计算天数合理,故对其主张金额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533750元(其中住院期间169天2人护理计41236元、出院后至评残日前437天1人护理计53314元、定残后20年部分护理计439200元),被告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另要求先赔付5年的后续护理费用。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认为其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没有相应医疗证明佐证,故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庭审双方意见且考虑到原告生活确实不便,酌情认定以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故认定评残前的合理护理费金额为63444元(122元/天×169天+98元/天×437天)。至于评残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事实、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当地司法实践等,采纳被告方意见暂时先支持5年,合理金额计111325元(61元/天×365天/年×5年)。至于5年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可根据其伤情实际情况另行主张。综上,认定该项合理损失总额为174769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方仅认可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算。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认可100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情况,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24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后主张232476元(19373元/年×20年×60%),被告方认为原告伤情在正常治疗情况下至多构成十级伤残,因其自身存在××情恶化最终导致截肢,故要求其自负部分责任。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认为被告方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原告以其伤情严重的事实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5元(14498元/年×5年÷4×2),被告方认为应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且应扣除原告父母领取的养老保险金额。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司法实践,认为该损失确实应当按被告方抗辩的比例进行赔付,但其要求扣除养老金的意见过苛,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21747元(36245元×60%)。综上,该项损失合理总额为254223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24000元(其中实际已经安装的假肢费用32000元、后续替换维修费用192000元),被告方认为假肢安装费用过高,后续替换维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另认为原告既然已经安装了假肢,其日常生活就无需他人护理,该项主张与护理费重复,不可兼得。本院参考原告提供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证明,认为其因肢体缺失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合情合理,其实际支出的金额32000元基本合理,本院酌情考虑予以支持。但原告已于肢体缺失的状态评定了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且已据此主张了相应的护理费用,再主张后续未产生的假肢相关费用不妥,故本院采纳被告方相应抗辩意见,对此不予支持。10、脚火化费:原告主张800元,有台州市黄岩华生殡仪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处理残肢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375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参考黄岩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记载及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收据,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另加上第一项中扣减的施救费60元,该项实际损失金额为435元。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766838.5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勇认为其与原告过错程度相当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认定书记载的事实经过清楚、双方过错明确、认定责任合情合理,故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勇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双亿部件厂承担。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仙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43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因原告要求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646403.59元,因被告赵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由侵权人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故被告双亿部件厂应当对此赔偿517122.88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额理赔200000元,余款317122.88元由被告双亿部件厂自行赔偿。原告以被告赵勇系侵权人、被告双亿部件厂系事故车辆车主为由,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仙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4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两项合计320435元(含其已经垫付的抢救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双亿机车部件厂赔偿原告杨仙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317122.88元(含其已经支付的62500元)。三、驳回原告杨仙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由原告杨仙富和被告台州市黄岩双亿机车部件厂各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