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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旧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红诉被告邓某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红,邓某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王某红,女。被告:邓某先,男。原告王某红诉被告邓某先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30日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子邓某平,现已成年。夫妻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务正业,一点责任感都没有,把钱都骗走了,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0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邓某平,现已成年。近年来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二人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红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