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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商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嵘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众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梦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商初字第00050号原告内蒙古嵘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君,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飞,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众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梦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梦阳,男,回族,系内蒙古众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内蒙古嵘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嵘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众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众阳公司)、被告张梦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君、被告内蒙古众阳公司、被告张梦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嵘丰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梦阳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型号为优劲3米、品牌为开瑞微车的货车,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车价为33800元,付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33800元分二次付清,首次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付13800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付2万元。第三条约定到期不能还款;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甲方欠款,甲方有权收取利息,利率按日利率执行,具体为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汽车,现购买车辆落户在被告内蒙古众阳公司名下。在给付车款过程中,被告只用价值3600元的矿泉水抵顶部分购车款,剩余车款至今未付。原告在催收车款过程中,被告内蒙古众阳公司给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一张、转账支票两张,都因账户无钱没有实际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返还购车款30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为9060元(以3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内蒙古嵘丰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合同,证明:1、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二:机动车发票联和报税联、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内蒙古众阳公司名下,依法应当支持给付购车款。证据三: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证明:1、被告内蒙古众阳公司开具的支票被退回,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收款;2、剩余车辆购置款一直未支付。证据四: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内蒙古众阳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众阳公司、被告张梦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内蒙古嵘丰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内蒙古嵘丰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梦阳(乙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乙方于2014年1月20日在呼和浩特市开瑞微车内蒙嵘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优劲3米车一台。车辆识别代号:LVMZ1A1A1DB036107,颜色:纳斯达克银。车价:338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方式与还款方式,其中借款金额33800元,5个月之内还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33800元贷款分二批还清,首批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还13800元,第二批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还2万元。第三条约定到期不能还贷: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甲方欠款,甲方则有权收取利息。利率:按照日利率执行,具体为3%。乙方在连续三个月之后,仍不能按时支付给甲方欠款,甲方有权将乙方购买的车收回,如有异议通过诉讼解决。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车辆,并于2014年3月28日为被告内蒙古众阳公司出具报税联、发票联,均记载购货单位为内蒙古众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06216-0,车辆识别代号LVMZ1A1A1DB036107,税价合计33800元,销货单位名称内蒙古嵘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被告内蒙古众阳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以价值3600元的矿泉水抵顶了部分购车款,于2014年5月7日给原告提供转账支票30200元、11月18日提供现金支票10200元、12月11日提供转账支票2万元,上述支票均因余额不足未兑现,现剩余车款302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又查明,被告内蒙古众阳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为69006216-0,企业法人系张梦阳。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报税联、发票联、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虽系被告张梦阳与原告所签,但原告当庭表示知晓该车辆是由被告内蒙古众阳公司所购,车辆也落户在了公司名下,而且以矿泉水抵顶购车款、出具支票等付款行为均以公司名义实施,被告张梦阳又系被告内蒙古众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内蒙古众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购车款30200元,被告张梦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放弃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3%,主张以3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众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嵘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3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嵘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内蒙古众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东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