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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成友与钟永荣、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永荣,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吴成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永荣。委托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香叶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朱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友。委托代理人孙爱林,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永荣、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承建丹阳滨河凤凰城1、2、3、5、6号楼土建工程(包括地下部分),其将其中3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钟永荣施工。吴成友受雇于钟永荣,在丹阳滨河凤凰城3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25日11时许,吴成友在工作过程中因电梯井架子突然坠落而摔伤。吴成友受伤后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558.90元(该费用均由一建公司支付)。吴成友伤愈后,经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下简称“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370元。吴成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钟永荣、一建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89622元。一建公司以吴成友据以主张权利的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形成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吴成友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吴成友一审诉称:吴成友受雇于钟永荣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一建公司将涉案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钟永荣。要求钟永荣和一建公司连带赔偿吴成友损失435272.30元,诉讼费用由钟永荣、一建公司承担。钟永荣及一建公司辩称:吴成友违规操作搭设脚手架,且将大量的模板、钢管放置在脚手板上,导致支架坍塌,其对自身的损害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钟永荣、一建公司的赔偿责任。吴成友是承包涉案模板工程,钟永荣、一建公司并非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审法院认为:钟永荣作为吴成友的实际雇主,对吴成友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成友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一建公司明知钟永荣不具有承建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钟永荣,故一建公司应与钟永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实谁是电梯井架子的搭设者,即使电梯井架子由吴成友自行搭设,钟永荣和一建公司亦有安全检查的义务,如电梯井架子因架子搭设不规范坠落,责任亦在钟永荣和一建公司。根据事发现场照片,电梯井里有很多钢管、模板,不排除架子因超负重而坠落的可能。电梯井架子坠落可能是上述两种原因之一,也可能上述两种原因皆有,具体原因现已无法查明,因此即使吴成友有过错,也只是轻微过错,不足以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吴成友的如下损失:医疗费77558.90元、残疾赔偿金26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74800.90元。一建公司已经为吴成友垫付医疗费77558.90元,故钟永荣、一建公司还需赔偿吴成友297242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钟永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成友各项损失共计297242元,江阴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吴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4936元,由钟永荣、江阴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钟永荣、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预见架子不牢以及在架子上放置超重物体可能造成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将拆除的钢管等放置在架子上,属违规操作。被上诉人对自身损伤有过错,应当因此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吴成友承揽了涉案模板工程,钟永荣、一建公司不是最终责任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分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成友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架子不是被上诉人搭设,被上诉人不可能预见该架子不牢;被上诉人也未在架子上堆放重物,没有违规操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主张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钟永荣从一建公司承揽了涉案木工工程,吴成友受伤时从事的模板工作是涉案木工工程的一部分,如无足够的相反的证据,应当认定吴成友是受雇于钟永荣。钟永荣、一建公司主张吴成友承揽了涉案模板工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钟永荣、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成友承揽了涉案模板工程,一审判决认定吴成友与钟永荣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一建公司承揽工程以及钟永荣分包工程的具体情形,钟永荣雇佣吴成友明显属于产业雇佣的范畴。吴成友的受伤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产业雇佣中,相对于雇主,雇员发现、防范安全生产风险的能力以及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能力较弱,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自身损伤,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时,减轻或者免除雇主的责任。本案中,对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是钟永荣,无证据显示钟永荣在施工设施的安全性、施工人员的安全培训、施工行为的安全监督等方面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责任,也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吴成友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钟永荣、一建公司主张减轻自己的责任,依据不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永荣、一建公司称自己不是最终责任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钟永荣、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钟永荣、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