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河南连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河南连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号原告: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付,,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玮,女,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连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征祎,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连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南连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付、刘玮,被告河南连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征祎,证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作为原告在郑州区域范围内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时付款,截止2011年10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278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2788元;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延期付款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连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持有的销售合同系后补的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振在2009年时挂靠郑州一佑贤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进行发货,在2010年被告公司成立之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正式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现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里包含原来挂靠一佑贤公司的货款和被告公司欠的货款;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公司又分批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现仍欠12778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用于销售并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在郑州区域范围内销售原告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的第30日内付清货款(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或汇票,非经原告书面授权,原告销售人员不收取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本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时,被告需在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证明截止2011年9月16日,被告共拖欠货款232788元。原告认可对账后被告付款1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河南连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欠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共计贰拾万元正,2013年6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叁万伍仟元正,余款壹拾陆万伍仟元到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三份现金收条欲证明2011年9月16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分三次分别付货款30000元、50000元、15000元,共计95000元,三份现金收条均有韦某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1.26号、3.18号、9.26号”,未注明年份,原告质证后认为三份现金收条没有注明具体年份,无法认定是在对账之后支付的,并针对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条提交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条中的数额与实际所欠款项不符。被告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还款计划里所涉及的金额并不包括被告在此之前所支付的9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欠货款金额是多少。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1年9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32788元,被告对对账单无异议,但提交三份收到条,主张此次对账后被告分别支付30000元、50000元、15000元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又提交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主张的上述货款均在对账之前支付。被告认可还款计划由其出具,且承认上述货款系在被告出具此还款计划之前支付,但主张该还款计划是不真实的,被告实际欠款为100000元左右。原、被告对上述对账单、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还款计划由其出具,主张还款计划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份收条中未注明交付年份,被告主张系在2011年9月16号以后支付,但认可系在出具还款计划即2013年5月27日前支付,被告上述意见与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相矛盾,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上述95000元货款的时间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即2013年5月27日以前,因此对原、被告之间欠款数额应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自认的金额200000元为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2227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经济损失应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连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二、被告河南连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191元,由原告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29元,被告河南连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3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