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号。代表人:黄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琦,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英姿,该支行员工。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星汇半岛环庄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美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星汇半岛环庄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纯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星汇半岛环庄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纯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纯云。被告:张美丹。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平,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琦、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经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为250万元。因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遂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但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41240.89元、复息278.1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追索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借款本、息2541518.99元;2、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和张美丹均为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分别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作了相应的约定;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作了相应的约定;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期限等作了相应的约定的事实;证据5:《欠款欠息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利息41518.99元的事实。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质证均无异议。因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以及所欠利息数额之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还款逾期,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和张美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天,原告将250万元汇入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帐户内,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付息,截至2015年3月9日,共欠利息41518.99元。原告遂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但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按保证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要求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全部本金、支付尚欠之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82414.03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合计2582414.03元,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对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132元,减半收取13566元,由被告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颖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