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汪联尚与夏天、张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联尚,夏天,张小燕,周敏杰,周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汪联尚,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旭宏,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天,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张小燕,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周敏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周大春,男,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汪联尚与被告夏天、张小燕、周敏杰、周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联尚于2015年2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大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汪联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天、张小燕、周敏杰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联尚诉称:2013年8月4日,夏天与汪联尚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以经营周转为由向汪联尚借款20万元,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1.5%,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汪联尚与夏天、周敏杰共同签署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周敏杰为夏天的20万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同日,夏天的妻子张小燕签署《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在借款人夏天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担保人周敏杰于同日签订《担保人声明》承诺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是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等。夏天也于同日向汪联尚出具《借款借据》,担保人周敏杰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立据当日,汪联尚向夏天履行了放款义务。还款期限到期后,汪联尚多次催讨,夏天、张小燕、周敏杰一直拖延拒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夏天、张小燕偿还汪联尚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夏天、张小燕支付汪联尚逾期还款违约金4万元;三、被告周敏杰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费5000元由夏天、张小燕、周敏杰共同承担。夏天、张小燕、周敏杰未予答辩。汪联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汪联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汪联尚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夏天、张小燕的身份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夏天与张小燕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双方系夫妻关系以及夏天经营情况;三、周敏杰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敏杰的自然人身份以及其经营情况;四、《民间借贷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汪联尚与夏天的借贷情况以及张小燕承诺愿意与夏天共同还款的情况;五、《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敏杰为夏天的借贷承担担保的情况;六、《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夏天向汪联尚的借贷事实以及周敏杰的担保事实,汪联尚向夏天履行了放款义务。夏天、张小燕、周敏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汪联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公安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六系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出具的合同、借据和承诺,能够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夏天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汪联尚借款20万元,并与汪联尚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夏天妻子张小燕于同日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汪联尚与夏天、周敏杰共同签署了《担保合同》,周敏杰签署了《担保人声明》,合同约定周敏杰为夏天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夏天于2013年8月4日向汪联尚出具《借款借据》,担保人周敏杰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到期后,汪联尚多次催讨,夏天、张小燕、周敏杰一直拖延拒付借款本息,由此成讼。另查明,2013年、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及以下)的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天向汪联尚借款20万元,夏天妻子张小燕也承诺共同还款,夏天向其出具借据、签订合同以及张小燕签署承诺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夏天、张小燕应按约定期限归还汪联尚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1.5%,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现汪联尚只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至2014年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折合成月利率的四倍为1.87%(5.6%÷12×4=1.87%),即夏天、张小燕应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月息1.87%支付利息。汪联尚要求夏天、张小燕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万元,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均合同总则中规定的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法院已支持汪联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的要求,对其要求夏天、张小燕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敏杰与夏天、汪联尚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因此汪联尚主张周敏杰应对夏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汪联尚主张律师费用5000元的诉求,因律师费并非是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汪联尚也未提供律师费用的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天、张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联尚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5.6%÷12×4≈1.87%)支付逾期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周敏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联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夏天、张小燕、周敏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传长代理审判员 杨佳佳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