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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文金,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金、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订婚后开始同居。××××年××月××日在上饶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建伟,××××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建国。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且喜欢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心备受折磨。为此,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建伟、刘建国归被告抚养长大成人,大儿子的抚养费由原告全部负担,小儿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归婚生儿子刘建伟、刘建国所有。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姻缔结经过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很好,被告对原告很好,赚的钱都给原告花,家里的事情一般也由原告来操持,是原告自己经常好吃懒做,经常赌博,且经常与其他男人来往、搞婚外情。但为了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为了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订婚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建伟,××××年××月××日在上饶县望仙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建国,两婚生儿子均在上饶县望仙乡读书,均由被告父母帮忙照看。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确实会发生吵架,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要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增进理解,共同把家庭经营好、将子女抚养好,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柏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