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谢迪与吴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峰,谢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峰。委托代理人徐旬,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迪。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莉。上诉人吴国峰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李兴春向谢迪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迪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于2012年1月1日归还,利息2%每月,逾期不还,按本金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清偿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清偿完毕为止。李兴春于同日向谢迪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谢迪转账叁拾伍万元正。以苏E×××××作抵押。同日,吴国峰向谢迪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李兴春向谢迪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由本人担保,如上述借款李兴春逾期不还,本人愿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清偿,直至李兴春应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清偿完毕为止。本人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4月9日,吴国峰向谢迪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苏E×××××作价贰拾万元抵债,再付拾伍万(本金),利息壹拾贰万(12万)共计贰拾柒万,以此为总金额结算。原审法院另查明,苏E×××××小型汽车原机动车登机所有人为李兴春,该车辆已于2013年5月14日变更登记在陆萍名下。原审原告谢迪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吴国峰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万元,共计2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谢迪提供了借款人李兴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吴国峰亦认可自己为实际用款人并作为保证人为李兴春提供担保,故认定谢迪已实际出借35万元,谢迪与李兴春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吴国峰于2011年12月2日为该笔借款35万元提供担保,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满,债权人谢迪要求吴国峰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吴国峰向谢迪出具担保书时注明担保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李兴春借款时曾承诺2012年1月1日归还,保证人即吴国峰亦承认,借款到期后谢迪自2012年一直在要求其归还本金和利息,故谢迪主张要求保证人吴国峰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现谢迪、吴国峰双方已经确认李兴春质押在谢迪处的车辆于2014年2月17日出卖,即便按吴国峰所称,该车辆于2013年5月14日变更登记至谢迪朋友陆萍处时,应视为已作价20万元归还了谢迪的相应借款本金,结合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则吴国峰于2014年4月9日承诺的欠付利息的数额,亦并未超过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和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故对吴国峰所称其所承认的结欠12万元的利息明显过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吴国峰称已向谢迪陆续还款,谢迪对此予以否认,吴国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吴国峰的该抗辩,亦不予采纳。现谢迪仅要求吴国峰根据承诺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万元,共计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吴国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迪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0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元,由吴国峰承担。上诉人吴国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2年1月1日止,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故保证期间届满后,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为未超过保证期间的论断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迪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谢迪向吴国峰主张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吴国峰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担保书明确的保证期间为“直至李兴春应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清偿完毕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至2012年1月1日,故吴国峰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依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期间为不变期间,只要谢迪未在该期间内向吴国峰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则吴国峰不再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在一审庭审中,当被问及2012年1月1日后谢迪有无向吴国峰催讨本金及利息时,谢迪回答三天两头向吴国峰要款,吴国峰代理人经与吴国峰本人电话联系后对此予以承认。因此,谢迪在吴国峰的保证期间内已向吴国峰主张权利,吴国峰应当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吴国峰上诉称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谢迪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该主张混淆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便不以起诉的形式主张,保证人即不得免除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只要在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即不丧失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利益。本案中,谢迪起诉时虽不在保证期间内,但由于其已在吴国峰的保证期间内向吴国峰主张了连带保证责任,使吴国峰丧失了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同时,其经常性地催讨又使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直至2014年4月9日吴国峰还出具了结算还款承诺。故谢迪向吴国峰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其起诉也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吴国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吴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刚审判员 徐辉审判员 吴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芮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