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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俊荣与沈桂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荣,沈桂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周俊荣。被告沈桂宝。原告周俊荣与被告沈桂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桂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6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斜桥镇江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碰撞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驾驶的苏MF0348**号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100元。2015年3月1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了车辆损失2440元,其余损失未获赔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100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桂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俊荣车辆损失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其中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