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大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鹏与李艳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李艳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大初字第133号原告刘鹏,男。委托代理人朱文田。被告李艳杰,女。原告刘鹏与被告李艳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志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田、被告李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门窗款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依据的事由:原告经营、加工门窗。2013年9月,原告给被告加工、安装门窗,总价款是6000元,被告已给付3000元,尚欠3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原告一直催要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绝给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艳杰辩称,原告给我安装门窗完事之后向我要钱,我说打完苞米给钱,原告让我给签字,我就给签了欠条。之后我发现窗户有毛病,我要求安装的是活扇的,但原告给我安装的是死扇的,质量还不好。我要求原告给我重新安装,原告答应给我重新安装,但一直没有给我重新安装,原告是在骗我。现在我要求原告把我已给付的3000元退还。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鹏与被告李艳杰于2013年9月份口头签订定作安装门窗的合同,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的事项是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定作安装门窗,总价款是6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在2013年10月中旬将原告定作的门窗安装完毕,被告支付了3000元定作门窗价款,尚欠3000元门窗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鹏门窗款3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定作安装门窗的协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定作安装完工后的门窗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价款。现在被告拖延给付剩余价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剩余价款的责任。被告李艳杰辩称原告安装的窗户不符合要求且存在质量不好的问题,因原告已将定作安装完工的门窗交付给被告,被告亦给付了部分门窗价款3000元,后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对交付后门窗的认可,另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门窗存在质量不好的问题。故对被告的反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杰给付原告刘鹏定做门窗欠款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