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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卡德康(苏州)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卡德康(苏州)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德康(苏州)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苏州国际金融中心510室。法定代表人DOMINIQUEJEANSEIDN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佳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卡德康(苏州)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德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明原系卡德康公司员工。2011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明的职位为市场及销售部经理,从事市场及销售工作。双方还签署了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陈明应当严格遵守卡德康公司与保密相关的制度、协议、指示及管理,未经卡德康公司明确许可,陈明不得或允许他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秘密信息、复制秘密信息、将秘密信息带出办公场所。陈明同意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绝不为其个人或他人的利益使用、披露或泄露任何保密信息。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业务、客户、供应商、雇员、服务、研究活动、商业计划或交易、财务信息等。陈明如违反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卡德康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寻求其它法律解决方案的权利,包括要求其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因陈明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1日解除。卡德康公司确认结欠陈明2014年4月工资及2013年13薪共计27138.53元。陈明于2014年6月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卡德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7138.53元。仲裁审理中,卡德康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陈明:1、停止使用保密信息并将其返回给卡德康公司;2、支付因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的损失19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裁决卡德康公司支付陈明劳动报酬27138.53元,对卡德康公司第1项反申请不予理涉,对卡德康公司第2项反申请不予支持。卡德康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卡德康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园区工商局)举报,称案外人苏州德汉萨工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汉萨公司)及陈明、陈齐斌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予以查处。该局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并于8月19日结案,因证据不足,未列陈奇斌为当事人。该局于2014年8月18日向德汉萨公司及陈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陈明于2014年3月12日与陈奇斌注册成立了德汉萨公司。陈明在离职卡德康公司前,通过转发邮件至德汉萨公司的不正当方式获取卡德康公司与BOSHCHINA、飞利浦、松下等公司业务往来信息。陈明在入职德汉萨公司后,向德汉萨公司披露和使用上述信息,主动联系飞利浦医疗(苏州)有限公司和无锡松下冷机有限公司,期望与这两家公司进行合作。截至案发,德汉萨公司尚未与上述公司达成交易。该局认为陈明及德汉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责令德汉萨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责令陈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德汉萨公司为陈明、陈齐斌于2014年3月12日出资设立,陈明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13日变更为邵素凤。2014年11月24日,该公司办理了代码注销手续。原审法院再查明:卡德康公司、陈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该员工手册第18条载明,卡德康公司保留从员工账户上抵扣任何钱款的权利,如未偿还的预付款、培训费、弥补员工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或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或由于计算失误而多支付的费用。原审审理中,卡德康公司为证明陈明违反保密协议而给卡德康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下列证据:1、卡德康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该协议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惠铁军、周佳瑾律师处理卡德康公司与陈明、陈齐斌关于涉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纠纷的相关法律事宜。服务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就员工涉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事宜展开调查、证据收集,并出具法律意见以及行动方案建议报告;与陈明、陈齐斌进行可能会展开的联系以及谈判;视情况就上述涉案事宜代理客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的行政举报程序,并参与整个工商查处程序;视情况提起司法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仲裁程序、诉讼程序以及上诉、审判监督、执行程序等;经事务所同意的其他相关事宜。律师服务费用未按照固定收费模式收取,共计38000元。陈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律师费缺乏银行凭证,无法证明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律师费也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违约金形式,故律师费不宜作为本案审理内容。2、卡德康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姑苏翻译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翻译协议书》、翻译文本(复印件)及翻译费发票。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约定卡德康公司委托该翻译公司对电子邮件及附件进行英译中翻译,委托费1000元。陈明对协议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翻译文本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签订翻译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但开具发票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4月24日、5月4日,且开具了三份发票,故该协议及发票费用并非因本案订立、发生。上述事实由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保密协议、德汉萨公司工商信息及注销证明、行政处罚结果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原告卡德康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卡德康公司无须支付陈明劳动报酬27138.53元;2、判令陈明停止使用卡德康公司的保密信息,并向卡德康公司赔偿因其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的损失1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卡德康公司基于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保密协议,而要求陈明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园区工商局调查认定,陈明在职期间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卡德康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信息并在离职后向其出资设立的德汉萨公司披露并使用。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明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由此给卡德康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卡德康公司未能证明翻译费与陈明违反保密义务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卡德康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协议,对律师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该律师费用系基于多项委托事项而产生的费用,存在重合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其中10000元律师费为卡德康公司因陈明违反保密义务所导致的合理支出,陈明应予赔偿。卡德康公司要求陈明履行保密义务,停止使用卡德康公司的保密信息,但未能举证证明陈明尚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故对于卡德康公司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卡德康公司尚拖欠陈明劳动报酬27138.53元,应予支付。双方互负的债务抵扣后,卡德康公司还应支付陈明劳动报酬17138.5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卡德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明劳动报酬17138.53元;二、驳回卡德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卡德康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卡德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陈明违反保密协议的事实等问题进行了准确的认定,但其对于陈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认定上存在问题。原审中,卡德康公司提供的与翻译社服务合同、翻译文本上均盖有翻译社公章,且翻译文本就是卡德康公司为履行工商举报程序而提交至工商部门的材料,因此足以认定其与陈明违反保密协议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关于因陈明违反保密义务而产生的律师委托费用,虽包含多项委托事项而产生,但这些事项均是为调查、举报、追溯陈明违反保密义务及其给公司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活动,故完全属于合理费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明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明就其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应对卡德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关于翻译费损失。由于卡德康公司提供的翻译费发票的开票日期均早于翻译协议签订日期,且翻译费用分三次出具发票,故本院对该翻译费与陈明违反保密义务之间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卡德康公司要求陈明赔偿该翻译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根据卡德康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协议,本院对律师费发票载明的律师费金额予以认定。但由于该律师费系基于多项委托而产生,不仅包括提起司法程序,还包括向工商部门的举报、与陈明、陈齐斌等人的谈判等事宜,存在重合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中10000元为卡德康公司因陈明违反保密义务所导致的合理支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卡德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卡德康(苏州)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