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0050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火明,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强,人民陪审员郑明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子余某乙、余某丙。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经常遭被告无故殴打。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及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余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能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3日生两个儿子,长子名余某乙,次子名余某丙,现在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0年初原告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夫妻间产生误会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相互信任,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成姜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劲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