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河北博华橡塑有限公司与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博华橡塑有限公司,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56号原告河北博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开发区景开街1号。法定代表人孙振芹,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衍才,该单位职工。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宋洪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涛,该单位经理。原告河北博华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橡塑)与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侯衍才,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华橡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至2012年6月11日,累计欠款额达人民币37843.9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还款期限已满,被告迟迟不还欠款。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的企业询证函(已开发票的对账单)及入库单,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843.9元及利息2300元,追欠交通费、食宿费500元,合计4064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德重工辩称,双方合作关系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博华橡塑向被告公司发企业询证函,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被告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证明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寄我公司财务部,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账款28828元,被告暂估应付账款12700.9(未开发票)。2014年4月25日,被告泰德重工回函载明,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25143元,并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提交入库单及报检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单据上所载货物货款为12700.9元。以上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入库单、报检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博华橡塑与被告泰德重工系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5143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泰德重工支付货款251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故本院认为,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自2015年1月6日起以251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为宜。原告依据入库单及报检单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2700.9元,被告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落款时间该笔款项包含在企业询证函中的货款数额中,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仅为上述的25143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入库单及报检单的内容仅显示了供货编码、名称、单位、数量等信息,对于货物的单价或货款等均未记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00.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食宿费合计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北博华橡塑有限公司货款25143元;二、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河北博华橡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河北博华橡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负担311元,被告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代理审判员 董丽军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