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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沾化胜丰皮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百乐鞋业有限公司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沾化胜丰皮业有限公司,扬州润星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沾保字第141号申请人沾化胜丰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沾滨州市沾化区。被申请人扬州润星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军,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沾化胜丰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镇江新区百乐鞋业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价值196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申请人扬州润星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196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负法律责任。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新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