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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袁立新诉被告周绿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樊志和,株洲市荷塘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58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艳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和、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周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于2006年11月12日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家庭不和谐,为了双方今后生活幸福,特申请离婚,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财产应依法分割,房子、债权以及购买的保险我都同意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要付给我现金三十万元。原告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株房权证株字第002228**号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仁和小区13栋203号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以个人财产及贷款所购买的;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石峰区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每个月可享受360元的每月定期补助;5、四份保险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情况;6、三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1、2、4、5,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显示仁和小区13栋203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两人,可以证明和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共同所有,但是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原告在法庭提供的购房发票、凭证等可以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在婚前出资及贷款所购买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中民政局的低保证明,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英豪公司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个税缴纳凭证的等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两保站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享受退役公益性岗位工资759元/月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欺骗自己,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两人自2015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无固定职业,每月领取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参战人员定期生活补助、退役公益性岗位工资共计1799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女周晓艺随双方生活至成年。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购买了六份人身保险,金额合计十余万元,为周晓艺购买了五万元的人身保险。此外还购买了苹果平板电脑、数码相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钻石戒指等,现这些物品均已由被告拿走。原、被告名下登记有位于石峰区建设北路41号仁和小区13栋203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1.63㎡,该房屋系原告袁某某在婚前于2006年4月以人民币154105元的价格购买,首付款等前期费用7万余元由原告以其个人之前所有的一套房屋的售房款支付,另由原告以按揭方式贷款10万元。双方共同债权有主要以被告名义向外出借的237000元,双方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则我只主张房屋归我所有,其他的财产和债权都归被告;被告表示:我同意离婚,我只要求分割房屋,其他财产和债权我同意归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然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较好,但后来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欺骗自己,已丧失对被告的信任,同时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的处理,本院认为按照庭审中原告的意见进行分割较为合理,理由如下:1、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的处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被告利益且已照顾被告方的权益;2、双方共有的房屋系由原告在婚前出资首付款等前期费用并以个人名义贷款购买,虽然在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按揭款,但是考虑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无固定职业,原告在家庭生活中经济方面贡献较大;3、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女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成年,原告承担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并为其购买了50000元的人身保险;4、债权系以被告名义出借,由被告负责催收更为便利和合理;5、双方购买的六份共计十余万元人身保险均在被告名下,且购买的苹果平板电脑、数码相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钻石戒指等物品也已均由被告拿走。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的意见均予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的处理:1、位于石峰区建设北路41号仁和小区13栋203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袁某某所有;2、苹果平板电脑、数码相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钻石戒指等归被告周某某所有;3、双方购买的被告周某某名下的六份人身保险的相关权益均归被告周某某享有;4、共同债权237000元均归被告周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被告周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中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