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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侯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斌、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相识后被告长期外出,双方接触很少,原告对被告性格不了解。婚后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欠下赌债,经常被追债到家,原告及父母多次劝说,但被告仍一次次欺骗原告在外赌博,甚至将汽车抵押高利贷借债赌钱。2015年正月初五双方再次因被告赌钱发生激烈争吵,被告诬蔑原告,原告因激愤无法忍受被告行为而自杀,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对被告已不抱任何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双方相识、举行婚礼、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5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曾患有××。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乱花钱、不借钱、不进游戏房赌房,家庭经济由原告掌管等,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其保证的内容,对其失去希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被告两度出具了保证书,但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出具保证书是为了和好,且履行了保证的内容。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保证内容履行,但未有相应证据提供,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婚生子陈某乙患有××,原、被告虽一致陈述已经手术治愈,但本院认为,孩子在今后成长过程中需要父母更多的照料与呵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其生理、心理发展更为有利。庭审中被告坚决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后感情、主要矛盾、孩子情况等因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