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执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丁国平与张海明、张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国平,张海明,张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潜执字第00198-号申请执行人:丁国平,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张海明,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张桦,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04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海明、张桦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海明、张桦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桦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4层1单元(A座)5C的房屋一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桦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4层1单元(A座)5C的房屋。二、被执行人张桦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桦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桦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