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士成与刘勇、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成,刘勇,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成,住辽宁省凤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和龙市人民大街83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晓凤(原审被告刘勇之妻),住和龙市。上诉人刘士成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王晓凤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刘士成诉称:原告是被告刘勇的父亲。被告刘勇毕业后,曾在和龙市石人沟钼矿工作。2007年7月,被告刘勇经人介绍与案外人王晓凤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为了被告的工作及家庭,决定由原告出资在和龙购买房屋。经查看,选中了位于和龙市德龙小区2号楼6单元三楼西侧,面积为60多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10月27日,原告与德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出资为被告刘勇结婚购买婚房,但为了以防万一,原告于2007年9月3日与被告刘勇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出资在吉林省和龙市德龙小区为被告刘勇结婚购买一处60平方米左右的住宅楼,该楼有条件的无偿供被告刘勇居住;2.房屋的产权归原告,被告刘勇只有居住使用权,无权���卖或赠与他人;3.被告刘勇必须赡养原告,否则原告随时有权收回并终止被告刘勇居住使用该房屋;4.原告去世后,被告刘勇是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购买房屋后,将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合同复印后,把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刘勇保管,并告知被告刘勇等凑够资金后再办理房照,后来,被告刘勇告诉原告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也没再过问。2013年被告刘勇与其妻子王晓凤准备协议离婚,王晓凤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原告得知后提出质疑,被告告知原告事情真相:2007年被告刘勇与王晓凤结婚之前,王晓凤要求被告刘勇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其夫妻共有,才同意与被告刘勇结婚。被告刘勇无奈之下,找到被告德龙公司更改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并在2007年12月17日与王晓凤先行办理结婚登记后,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其夫妻二人共有。原告��为,被告德龙公司根据被告刘勇的要求,将原告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刘士成”更改为“刘勇”,被告德龙公司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刘勇与被告德龙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故其二人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德龙公司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刘士成。一审中被告刘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中第三人王晓凤述称:原告所述事实并不属实。2007年10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刘士成、被告刘勇及被告的父母一起到被告德龙公司处,由被告刘勇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原告刘士成交付了购房款。2007年12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刘勇于同一天先办理了婚姻登记,随后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理房屋产权证书时,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曾询问被告刘勇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情况,被告刘勇明确表示该房屋登记为第三人与被告刘勇共有。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被告德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刘士成与被告刘勇是父子关系,被告刘勇与第三人王晓凤是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7日,被告刘勇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共计二十页,合同约定被告刘勇以76154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和龙市兴文路16-6-303号,丘号为1-21-1,面积为60.44平方米的住宅一栋,原告为该房屋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刘勇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备案于和龙市房地产交易处的档案室。2007年12月17日,被告刘勇与第三人王晓凤在和龙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刘��与第三人王晓凤于办理结婚登记当日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结婚证书等材料,并经其二人协商同意后,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刘勇和第三人王晓凤共同共有。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勇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刘士成出全资在吉林省和龙市德龙小区为被告刘勇结婚购买一处60平方米左右的住宅楼,有条件无偿的供被告刘勇居住;2.产权归属原告刘士成,被告刘勇只有居住使用权,无权卖掉或赠予他人;3.被告刘勇必须赡养原告刘士成,否则原告刘士成随时有权收回并终止被告刘勇居住使用;4.被告刘勇在原告刘士成去世后,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现原告持有一份其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仅有第二页、第三页、第四页、第五页、第十六页,该五页合同记载的除第二页中买受人的姓名、���份证、联系电话以及第十六页中买受人的签章的内容为原告刘士成的信息外,均与现存于和龙市房地产交易处档案室里备案的被告刘勇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原告持有的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第二页中记载的买受人身份证、联系电话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原告未明确说明该涂改事实形成的具体原因。经法庭审查,原告也未提交其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的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士成主张其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刘勇与被告德龙公司未经其同意,恶意串通将其作为买受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变更为被告刘勇,且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为被告刘勇与第三人王晓凤共同共有。对于原告上述主张,原告刘士成应首先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德龙公司在被告刘勇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实际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士成提供其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经审查,该合同复印件存在明显涂改的痕迹,原告刘士成无法准确说明其形成原因,也不能提交合同复印件的原件进行核对,虽然被告刘勇承认原告刘士成的上述主张,但因原告刘士成与被告刘勇的特殊身份关系,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上述主张,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德龙公司曾实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勇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备案于和龙市房地产交易处的档案室内,且该房屋在被告刘勇与第三人王晓凤结婚后,经其二人协商,产权已登记为其二人共有,该事实��备公示、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勇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刘勇与被告王晓凤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确认被告刘勇与被告德龙公司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德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士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士成负担。宣判后,刘士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1.即使上诉人刘士成与被上诉人德龙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也足以认定在被上诉人刘勇和德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上诉人刘士成就与德龙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上诉人刘士成为该房屋买受人。上诉人刘士成与被上诉人刘勇在2007年9月3日签有协议,约定该房屋的产权为上诉人刘士成所有。并且,在2007年10月27日当天,是上诉人刘士成向被上诉人德龙公司交付了购房款,被上诉人德龙公司为上诉人刘士成出具了原始收据,载明��款为上诉人刘士成购房款。故上诉人刘士成为唯一的房屋买受人。2.被上诉人刘勇及德龙公司未征求上诉人刘士成的意见就变更了买受人为被上诉人刘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无效。上诉人刘士成与被上诉人刘勇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刘士成签订完合同后,将合同放在被上诉人刘勇处。被上诉人刘勇变更合同时,买受人为刘士成的合同已经撕毁,故上诉人刘士成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但被上诉人刘勇与德龙公司均明知刘士成是房屋实际买受人的事实,在变更合同时,应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实属无效。3.上诉人刘士成提供被上诉人德龙公司为其出具的购房款原始收据、物业费、建工费、公共照明费等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即明确反映被上诉人德龙公司非常清楚,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为上诉人刘士成,但却与刘勇擅自变更,具有明显过错。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勇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属实。被上诉人王晓凤二审辩称: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是在2007年10月27日从被上诉人德龙公司处取得了一份支付购房款的收据,我方并不否认购房款是上诉人交纳的,但他只是为儿子结婚购房,他是出资人,而和被上诉人德龙公司签订合同的买受人是被上诉人刘勇,当初签订合同的人是被上诉人刘勇。上诉人向出卖人交纳了购房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了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因此上诉人缴纳购房出资是对自己儿子赠与的行为,这份收据丝毫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刘勇是合同买受人。上��人的第二个理由,上诉人主张是其先与被上诉人德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后来二被上诉人变更了合同,但是通过原审的庭审上诉人不但没有提供其和被上诉人德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而且涂改备案的合同,是向法院提供假证,其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成立,也就谈不上变更的行为。此外,上诉人妨碍诉讼的行为我们在一审中要求法院对其处罚即罚款或拘留。上诉人主张交物业费等费用的收据,这是交纳费用的证据,丝毫不能使上诉人成为合同的买受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勇向法庭做了很多的陈述,都不属实,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勇都声称被上诉人刘勇在更换合同的时候把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更换的,但是经过我方到房产查询原始的合同,发现原始合同的签名的页和有盖章的页并不在一张纸上,所以无法更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勇叙述的叙述的可信程度可想而知。本案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刘勇与王晓凤闹离婚期间,上诉人的起诉的意图很明显,就是要剥夺王晓凤的财产权利,所以有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勇的串通好的协议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士成主张被上诉人刘勇与德龙公司恶意串通将其作为买受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撕毁重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那么,上诉人刘士成首先应证明其与德龙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现上诉人刘士成无法提供其与德龙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上诉人刘士成、被上诉人刘勇在二审时均称合同已全部撕毁重签,但在一审时又称仅对首末页撕毁重签,其主张前后矛盾,现对该复印件被上诉人王晓凤不认可,故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刘士成与被上诉人刘勇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公示力。至于房款收据及其他费用的交款人均为上诉人刘士成,仅能证明上诉人刘士成实际交款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刘士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士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林 美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