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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二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会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桂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胡某在担任大丰市基层食品站歇业清算组现金会计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的现金记账、保管清算组的现金、兑付改制款等职务之便,先后经手清算组资金合计人民币408.360323万元。期间,被告人胡某陆续兑付给职工部分改制款等各项费用。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胡某将清算组资金人民币25.256893万元用于购买银行个人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清全部公款。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月6日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可能涉嫌侵占公司资金罪(待查证)。①为了减少食品站职工上访闹事及方便职工兑付,清算组让总账会计周某把钱开具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到胡某的个人账户,胡某再以转账的方式把钱存入自己的存折本及银行卡上方便职工领款,朱某等人证词充分表明周某将兑现资金注入胡某个人账户行为是清算组的意思表示,清算组并未设定专用卡号的银行卡、也没有设定特定类型的银行卡,至于胡某将钱存入什么类型的银行卡,有没有理财功能的卡,清算组并不干涉,保管在理财类型的银行卡上也是保管单位改制款的行为。②判断胡某有无挪用资金的衡量标志是胡某存款数额有无低于清算组资金余额,部分少于清算组资金余额原因是卡上钱提取开具职工存单,或者是提取领导同意支出的职工借款等。事实上,人民币是种类物,胡某在2013年8月至11月13日起诉指控的时间段有其他存款35万元,足以超过清算组资金余额。综上,本案定性不当,认定胡某挪用单位资金证据不足。2、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人胡某被口头聘用为大丰市基层食品站歇业清算工作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现金会计,负责清算组现金记账、保管清算组现金、兑付改制款等工作。截止2013年11月,清算组出于方便改制职工及时兑付的目的,让被告人胡某先后直接经手清算组资金合计人民币4083603.23元,被告人胡某并以个人存单、存折、银行卡等形式对上述经手的清算组资金进行周转保管。期间,被告人胡某利用负责现金记账、保管清算组的现金、兑付改制款等职务之便,于2013年8月15日将存有清算组部分结余资金的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开通“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银行理财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胡某将清算组资金人民币252568.93元用于购买上述银行理财产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清全部清算组资金与相应利息。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月6日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胡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案件移送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归案自首的事实。关于成立清算组通知、情况说明等,证实2006年经市政府同意成立“大丰市基层食品站歇业清算工作组”,主要负责乡镇未改制的16个食品站歇业清算、职工安置等工作。胡某被口头聘用代理清算组现金账的事实。大丰市锦茂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单,证实清算组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名为“大丰市锦茂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收据、付条、现金日记账、总账会计明细账、财务凭证及胡某情况说明等,证实胡某持有清算组结存资金58661.42元,从清算组领取改制款3770000元,收取职工缴纳房款、医保等费用254941.81元,合计经手4083603.23元,以及证实案发时有收入33000元、支出22347元账目未登记入账的事实。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为“胡某”账号为“62×××48”的银行卡交易及银行凭证,证实清算组有3笔资金共30万元进入该卡,案发时账户余额44.43元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胡某”账号为“10×××35”的银行卡基本信息、交易明细及银行凭证,证实2007年至2008年共有4笔146万元改制款进入该卡,该卡于2012年12月20日销户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胡某”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基本信息、交易明细及银行凭证,证实该卡开户于2007年5月25日,销户于2010年9月17日,销户时余额68.92元存于尾号为“4219”的农行卡,该卡用于为其他公司代账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胡某”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基本信息、交易明细及银行凭证,证实该卡开户于2007年12月29日,销户于2010年9月17日,销户时余额53.35元存于尾号为“4219”的农行卡,该卡用于为其他公司代账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胡某”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基本信息、交易明细及银行凭证,证实尾号为“7814”、“0712”的两张农行卡销户时里面的53.35元和68.92元结息后存入该卡,2013年11月25日该卡有27万元转账至尾号为“7311”农行卡的事实。以及证实胡某将部分清算组资金存入该卡,并用于发放生活费用等,截止2013年11月13日案发时该卡余额为10483.78元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胡某”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基本信息及银行凭证,证实胡某将清算组部分资金存入该卡,用该卡购买保险、发放生活补助等,截止2013年11月13日案发时该卡余额为2671.4元的事实。以及证实2012年12月20日尾号为“4335”的农行卡销户后1886.02元存入该卡、2013年11月25日尾号“4219”的农行卡27万元转存至该卡、2014年1月2日该卡取出239750.11元、5390元存入清算组账户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大丰市支行户名为“大丰市锦茂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10×××47”的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银行存单等,证实该账户有改制款进入胡某个人账户,2014年1月2日胡某分别退回该账户239750.11元、5390元两笔款项的事实。清算组记账凭证收支整理数据表,证实清算组从2007年6月到2014年1月2日胡某身上公款余额情况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理财申购单,证实胡某开通银行卡理财功能的事实。领取工资凭证,证实胡某从清算组领取工资的事实。户名为胡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银行交易回执等证实2007年2月9日开始胡某将部分自有资金几经存取合并,至2014年3月7日该存单上本金和利息全部取出用于女儿结婚的事实。户名为胡某的江南村镇银行存单、交易回执、增值产品服务协议(空白)等证实2012年1月19日胡某将15万元自有资金存入该行,几经存取合并并开通“步步为盈”银行产品,至今有16万元仍存在该行。2013年3月8日胡某又在该行存入10万元自有资金两年定期至今未取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丰市服务业发展办公室报账员,2007年年底兼任清算组总账会计。清算组主要负责基层食品站改制清算工作,在中国农业银行设有专门账户,户名为“大丰市锦茂商贸有限公司”。胡某系清算组聘用的现金会计,主要负责食品站改制款发放、清算组工作人员工资发放、食品站工作人员生活费、保险等发放工作。2007年10月份至2010年12月份财政总共拨款至清算组在农行的大丰市锦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389万元,胡某从其处共领取清算组改制款18笔377万元,以及证实自2007年6月到2014年1月2日胡某身上有公款余额,后胡某交清算组公款入账的事实。(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8月16日帮助胡某卡号为62×××19的农行卡办理过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基层食品站改制具体工作,胡某被聘用为食品站改制小组现金会计,负责保管改制小组的现金,并且负责改制款兑付工作。考虑为了方便改制兑付工作,其经请示领导同意将食品改制公款存于胡某个人银行卡,但其不知道胡某将食品改制小组资金去理财。以及证实2008年3月份以后张某接手负责食品站改制小组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底,2009年初开始负责清算组工作,胡某在清算组做现金会计。付款流程是由清算组具体负责人戚荣国向其提出具体需要资金、用途、数额和具体需要使用时间,其同意后由胡某根据所需资金数额出具收据,其在收据上签字再到总账会计周某办理支付手续,后胡某拿兑付票据来报销,其并不同意胡某拿清算组资金去理财的事实。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其2006年10月份开始帮清算组代账,周某是总账会计负责做总账和财政拨款,其主要负责清算组正常开支费用,清算组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兑付食品站工作人员改制款等现金发放工作,拨付程序是由戚荣国拿出预算跟领导汇报,领导同意后由其跟周某对接拿钱,最后其把钱拿了支付给被改制的职工。周某给其大多数是现金支票,也有转账支票,不管是现金支票还是转账支票,其直接把钱存到其所有的银行卡上,余额放在尾数为“7311”、“4219”农行卡上,或者在农行开具存单的事实。2007年年底样子其开始从周某那拿改制款总共377万元,2013年8月份以后,其将清算组资金存在尾号“4219”的农行卡上,截止到2013年11月13日,清算组还有20多万元在其身上,其将这些钱放在尾号为“4219”的农行卡上开通“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后其从银行卡上取出上交清组算账户资金和利息的事实。以及证实提交的江南银行、农业银行的存单系自有资金的事实。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及法庭审理多次供述,与证人周某、张某、董某、朱某等人证言、记账凭证、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的理财申购单、现金日记账、银行卡查询明细表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在担任清算组现金会计期间,利用负责现金记账、保管清算组的现金、兑付改制款等职务之便,截止2013年11月13日将存入在个人银行卡的清算组资金人民币25.256893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本案中,虽然清算组出于方便兑付职工的目的,同意将清算资金注入现金会计胡某的个人账户临时周转,但注入胡某个人账户的该清算兑付资金仍然属于清算组实际控制使用。且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清算组对注入胡某个人账户的清算组资金有着明确的使用目的,未经批准胡某无权将该清算组资金挪作他用。同时,资金的使用与保管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清算组对胡某保管资金方式的限定与否并不会改变清算组对清算资金享有的控制使用权,即清算组未对胡某资金保管方式作出具体限定并不等同于清算组将资金的控制使用权交付胡某,胡某对经手的清算组资金无论采取何种保管方式亦无权改变清算组资金的使用目的。被告人胡某利用经手管理清算组资金的便利条件,未经合法批准私自将存有清算组资金的银行卡开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实质上已侵害清算组对该兑付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据此,被告人胡某作为聘用的清算组会计,在兑付职工改制款等职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保管的清算组资金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其辩护人以清算组未限定保管方式来推翻胡某挪用资金行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清算组的资金,而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其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明显,挪用行为客观存在,且胡某自认在农业银行、江南银行存单上的存款系自有资金,即便辩护人提出的自有存款余额高于清算组资金余额的情况存在,亦不能否定其上述挪用资金行为的客观存在,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还清算组资金及利息,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朱艳萍审判员  吴 丹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翔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