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春与被告黄斌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杨新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斌,男,汉族。原告杨新春与被告黄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群、被告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春诉称,2010年9月,被告黄斌以400000元价格从北屯市大地绿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农业公司)赊购雷沃牌1654型雷沃拖拉机(以下简称雷沃拖拉机)一辆及整地机一台、犁子一台、打杆机一台(收下简称配套农具)。2010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共同经营雷沃拖拉机,用经营所得偿还尚欠雷沃拖拉机款,双方对雷沃拖拉机各享有50%所有权。2012年3月,原告支付首付款70000元,以向阳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北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屯支行)按揭购买东方红牌1304型拖拉机(以下简称东方红拖拉机)一辆,作为原、被告合伙财产,各享有50%所有权。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算清账目达成书面协议,对之前的经营无争议,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74000元;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独自经营上述两台拖拉机,费用、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用经营利润偿还东方红拖拉机尚欠银行贷款约100000元,其余利润不向原告分配。至今,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74000元,亦未按约定偿还东方红拖拉机尚欠银行贷款,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被告按协议向原告支付74000元及利息2000元;3、雷沃拖拉机及配套农具、东方红拖拉机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两辆拖拉机价值280000元的二分之一为140000元;4、被告向农行北屯支行偿还向阳名下因购买东方红拖拉机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雷沃拖拉机及配套农具归被告所有,东方红拖拉机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东方红拖拉机并向原告支付差价120000的二分之一为60000元。被告黄斌对原告杨新春主张的解除合伙关系、支付74000元、利息2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被告经营期间,两辆拖拉机利润为130000元,不够偿还东方红拖拉机银行贷款及向原告支付74000元,且原、被告只是粗略核实各自开销,未算清楚双方账目,应由原、被告按50%比例共同偿还东方红拖拉机尚欠银行贷款,不同意返还东方红拖拉机及支付雷沃拖拉机差价6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斌承认原告杨新春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新春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2014年3月17日原告杨新春与被告黄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出资100000元,与被告合伙赊购价值400000元雷沃拖拉机一辆,双方共同经营、共享利润、股份共有,共有比例及利润各占50%;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原告垫付的油料款74000元;2014年3月17日开始,雷沃拖拉机及东方红拖拉机由被告经营管理,并由被告偿还东方红拖拉机尚欠银行贷款约100000元。被告黄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只是粗略核实各自开销,未算清楚双方账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证人马生平、程新安证言,证实原告杨新春与被告黄斌经过算账,双方算清账目后,被告欠原告74000元,约定2014年3月17日两辆拖拉机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偿还东方红拖拉机银行贷款。被告黄斌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只是粗略算账,未进行一笔一笔核对,未算清楚双方账目。证人证言能证实原、被告经过算账,签订合作协议的过程,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2015年4月30日由农行北屯支行出具还款凭证一份,证实东方红拖拉机开始贷款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贷款本金180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银行贷款本息67955.71元。被告黄斌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反映原、被告购买拖拉机开始贷款时间及尚欠本息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黄斌为支付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为:一、欠条一份,证实2010年9月被告黄斌从大地农业公司赊购雷沃拖拉机及配套农具一套。原告杨新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原、被告合伙,双方对雷沃拖拉机各享有50%所有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一)大地农业公司提供2011年1月至12月被告黄斌名下往来账单一份,证实2011年原告杨新春与被告合伙期间收入和支出持平。(二)2012年2月份至2012年10月份,由被告黄斌记录账本一本,证实2012年原、被告合伙期间开支301120元,利润287400元,处于亏损状态。(三)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回单一份,证实2012年12月24日原告杨新春向被告黄斌借款20000元。(四)2013年5月10日、2013年10月5日维佳修理铺分别出具修理清单一份;2013年7月5日窦照礼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7月26日张志龙出具收条一张。证实被告黄斌垫付修理费、发放工人工资等为合伙事务垫付资金。原告杨新春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算账时,被告通过一个大账本算账,原告未见过此证据。因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通过算账方式算清之前双方账目,双方对此无争议,算账之后,2014年3月17日之前账目不再重复计算,该证据为2014年3月17日之前账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三、2014年4月2日阿勒泰地区贸易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证实被告黄斌偿还东方红拖拉机银行贷款本金49070元、利息930元。原告杨新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东方红拖拉机银行贷款,为履行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证人向阳证言、2012年11月25日由向阳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6月8日向阳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12月20日由向阳出具收条一张,证实2012年3月至2014年期间,证人给原、被告当驾驶员,其工资大部分由被告黄斌支付,少部分由原告杨新春支付。原告杨新春对证人证言表明原、被告都在支付工人工资没有意见。因被告给证人支付工资的时间在原、被告2014年3月17日算账之前,已算账目不能重复计算,该证据与本院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黄斌以400000元价格从大地农业公司赊购雷沃拖拉机一辆及配套农具,用于犁地。2010年12月原告杨新春与被告口头协议合伙,共同经营雷沃拖拉机,用经营所得偿还尚欠雷沃拖拉机款,利润原、被告均分,对雷沃拖拉机各享有50%所有权。2012年3月,原告支付首付款70000元,以向阳名义在农行北屯支行按揭购买价值250000元的东方红拖拉机一辆,作为原、被告合伙财产,用于整地,双方各享有50%所有权。2013年年底,原、被告向大地农业公司还清雷沃拖拉机款。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算清账目后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原告垫付油料款74000元;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独自经营上述两台拖拉机,费用、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用经营所有利润偿还东方红拖拉机尚欠银行贷款约100000元,期间不向原告分配利润。2014年4月2日,被告偿还东方红银行贷款本金49070元、利息930元。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74000元,亦未向农行北屯支行还清东方红拖拉机银行贷款。原、被告合伙期间未分配利润。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雷沃拖拉机现价值175000元、东方红拖拉机现价值80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因合伙购买东方红拖拉机尚欠农行北屯支行贷款本息67955.71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新春与被告黄斌合伙约定及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向原告支付2013年原告垫付的油料款74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合伙财产分配、债务承担问题。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未书面协议约定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按双方各占50%份额进行分配。原、被告合伙财产有价值175000元的雷沃拖拉机一辆及配套农具、价值80000元的东方红拖拉机一辆,原告主张雷沃拖拉机及配套农具归被告所有,东方红拖拉机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东方红拖拉机并向原告支付差价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合伙购买东方红拖拉机,尚欠银行贷款属于合伙期间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由被告偿还,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辩称2014年经营利润不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原、被告只是粗略核实各自开销,未算清双方账目的抗辩理由,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新春与被告黄斌解除合伙关系;二、雷沃牌1654型雷沃拖拉机一辆及配套整地机一台、犁子一台、打杆机一台,归被告黄斌所有;东方红牌1304型拖拉机一辆归原告杨新春所有;被告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东方红牌1304型拖拉机返还原告杨新春;被告黄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北屯支行偿还向阳名下因购买东方红牌1304型拖拉机贷款本息;三、被告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新春支付油料款74000元、利息2000元,拖拉机差价47500元,合计1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杨新春负担93.75元,被告黄斌负担217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