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凡彬与卢继东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彬,卢继东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433号原告凡彬。被告卢继东,出生年月日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凡彬与被告卢继东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彬诉称:原告长期从事鞋帽生意,被告自2013年起一直从原告处拿货销售,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累计达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表示在2014年年底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鞋款37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继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凡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卢继东欠叁万柒仟元整”,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37000元未付款的事实。被告卢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凡彬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对下列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卢继东从原告凡彬处购买鞋子,至2014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卢继东尚有货款37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卢继东从原告凡彬处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凡彬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卢继东亦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凡彬多次催要,被告卢继东仍欠货款至今未付,已属违约,故原告凡彬要求被告卢继东支付货款3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凡彬货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卢继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