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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毕某某诉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0号原告:毕某某,女,1991年2月2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施某某,男,1988年9月25日生,彝族,务农,云南省漾濞县人。委托代理人:苏和(系施某某姐夫),男,1973年8月11日生,云南省漾濞县人。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崇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孝,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相识,2010年1月28日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10年11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毕某华。2013年2月26日,双方到永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每到农忙季节,就找借口吵闹,然后外出打工。被告还多次殴打过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永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组织后家亲属20余人到原告家吵闹,原告只好离家躲避,至今不敢回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儿子毕某华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岁为止。双方无共同财产,都是原告父母的财产。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以来,承担了家庭的各种义务,双方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由于原告与县城的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偷偷约会,打电话聊天,才导致双方出现矛盾。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经常离家出走,家中事务和小孩一直都是由被告负责。加之,原告的父母身体多病,不可能协助原告照管小孩。因此,如果离婚,儿子毕某华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在原告居住地的“烧龙处”栽种了核桃树,建盖了简易房屋和畜圈,修建了水池,接通了水,修通了道路。“烧龙处”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黄牛一头,家庭分家时分得部分核桃树。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毕某华由谁抚养;3、被告主张分割的财产如何处理。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永平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无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身份情况。北斗村委会证明,证明身份夫妻感情不合,被告长期不照管家庭。永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质证时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永平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北斗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所致,而是原告的母亲用木棍教育原告所致。被告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永平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北斗村委会的证明无出证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诊断证明虽能够证明原告身体受伤,但仅凭这一证据,不能证明致伤原告的行为人系被告,故原告的证明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于2008年12月相识,2010年1月28日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10年11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毕某华,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26日,双方到永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家庭成员有原告父母、大哥,原告、被告及其婚生子毕某华。原告二哥于2009年到北斗村的梅花铺入赘,但户籍未迁出。2014年3月,原告二哥与妻子离婚后又回原籍生活。被告施某某的户籍至今未迁入原告户籍内,婚生子毕某华的户籍登记在被告户籍内。2013年农历9月14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永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014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较大矛盾,北斗派出所的民警出警进行了处理。2015年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且户籍登记在被告户籍内,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系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本案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婚生子毕某华由被告施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光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