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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区支行与陈群鑫、陈欣、陈淑清、何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区支行,陈群鑫,陈欣,陈淑清,何志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809号。负责人陈秀钦,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凌凌,女,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许碧花,女,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群鑫,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欣,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淑清,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何志清,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区支行与被告陈群鑫、陈欣、陈淑清、何志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区支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区支行以被告陈群鑫已还清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区支行负担。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