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涡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罗春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春秋,男,汉族,1984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石弓镇于张行政村三里桥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春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春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58分,被告人罗春秋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Q9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涡阳县龙山派出所西2公里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罗春秋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罗春秋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0.1mg/100ml,后经对罗春秋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1.2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罗春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春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机动车辆照片,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等书证,证人罗强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春秋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春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