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龙法麻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麻民初字第3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龙川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龙川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6年7月20日在龙川县细坳镇人民镇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刘某甲,男,13岁;刘某乙,男,8岁,现在被告家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吵架,被告长期以来游手好闲,对家庭子女不关心,我与被告于2013年起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讲的结婚时间及小孩情况属实,但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也不知道夫妻之间的矛盾是什么,表示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离婚,我要求原告补偿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6年7月20日在龙川县细坳镇人民镇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有二个小孩,刘某甲,男,13岁;刘某乙,男,8岁,现均在被告家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称自2013年6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辩称分居时间没有错,但原告2015年正月初五前还在我家居住生活,因此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德旺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二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难免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与被告虽然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分居未满两年,且原告2015年正月初五前还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家庭和睦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东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