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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宝诉被告亢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宝,亢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3号原告赵某宝。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亢某峰。原告赵某宝诉被告亢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茂黎、人民陪审员薛德荣、宋水泉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王茂黎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宝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某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宝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都作了全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借款1240000元,被告也将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南路**号*栋*单元的住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约定3天的借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至今不但未归还借款,而且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443093元,该利息支付到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亢某峰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赵某宝向被告亢某峰打款10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赵某宝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亢某峰(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1240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无利息。乙方及家人愿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紫檀山一套住房为此笔借款作抵押物。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不按期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乙方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天,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以应还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同日,双方制作了《借款支取凭证》一份,载明亢某峰从赵某宝处收到借款1240000元。同时,亢某峰在下面备注:“收到赵某宝现金壹佰贰拾肆万元,小写1240000元”。2013年6月28日,亢某峰将其所有的位于温江区万春镇春江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设立了抵押权,其抵押权为赵某宝。现原告赵某宝以被告亢某峰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亢某峰归还欠款及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他权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亢某峰在原告赵某宝处借款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能够证明被告亢某峰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载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金额为1000000元,故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以打款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为准。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金额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支持,就利息及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宝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508元,由原告负担2508元,被告亢某峰负担2000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黎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