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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万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阳海林、阳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845号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万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组织机构代码:72232447-X。法定代表人:吴子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家春,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阳海林,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个体建筑人员,住新疆昌吉市文化东路23号15号小区,。委托代理人:白新平,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森,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个体建筑人员,住新疆博乐市团结路楚星绿城小区,。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万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龙���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阳海林、被告阳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4日,2015年1月9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家春、被告(反诉原告)阳海林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平(第三、四次开庭未到庭)、被告阳森(第三、四次开庭未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万龙电器公司诉称:万龙电器公司与阳海林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万龙电器公司为阳海林制作两个变压配电箱,共计74万元。万龙电器公司依约制作完毕,并验收合格,阳海林陆续给付费用52万元,现配电箱的质保期已过,剩余款项22万元至今未付,因配电箱的实际使用人是阳森,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制作费22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000元。万龙电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证明:2012年3月1日,由万龙电器公司与阳海林签订,约定万龙电器公司为阳海林制作两个变电箱,价格74万元,用于新疆精河县文化中心南侧统建房,验收标准由当地供电局验收为准。阳海林对合同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可,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阳森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系万龙电器公司与阳海林签订的,阳海林虽对合同形式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可,但是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2012年5月19日,经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结论是合格。阳海、阳森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验收单没有见过,即便验收单是真实的,也不能反映万龙电器公司按照图纸要求制作的变电箱��本院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定。三、2012年2月20日,万龙电器公司与阳海林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及报价单。证明:双方开始约定的价格是128万元,根据该份合同万龙电器公司应当交付干式变压器。阳海林、阳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起诉书的自认事实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四、2012年3月1日,万龙电器公司与阳海林签订《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原件)。证明:万龙电器公司应阳海林的要求交付油浸式变压器,并将价格变更为74万元。阳海林、阳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送货单2份。证明:2012年4月、5月,万龙电器公司将货送至约定地点。阳海林、阳森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认可收到货物。本院认为,阳海林、阳森对送货单��明的货物收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认定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阳海林辩称并反诉称:万龙电器公司没有按照图纸及要求交付变压配电箱,万龙电器公司将约定的干式变压器变更为油浸式变压器,两种变压器市场价差3万元。万龙电器公司将连接高低压配电柜的三相母线由约定的铜排降低标准换成铝排,市场价差6倍以上,且三相母线用量较大,两台价差超过10万元。万龙电器公司违反约定变换材料的价款达22万元,造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提出反诉,要求万龙电器公司按约定重做,向阳海林交付二台含有干式变压器和铜排三相母线的变电箱。被告阳森辩称:合同是阳海林和万龙电器公司签订的,阳森是实际使用人,万龙电器公司在制作时偷工减料,变压器不是干式的,和约定的差距大,虽然可以用,但万龙电器公司���有按照图纸施工,主要的配件变压器由干式变压器变更为油浸式变压器,母线由铜排降低标准换成铝排,经常跳闸,找来万龙电器公司的技术员要求更换,但没有更换,待万龙电器公司更换变压器后,在给付剩余货款。阳海林、阳森针对其抗辩及反诉,提供以下证据:一、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证明:阳海林与万龙电器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万龙电器公司应当按照阳海林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价款为74万元。万龙电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图纸一份。证明:按照图纸设计,应当提供干式变压器,对三项母线要求是铜排。万龙电器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图纸是2010年7月制作的,实际制作的时间是2012年,应当按合同约定以实际验收为准。而且,合同已履行二年,阳海林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万龙电器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三、照片三张。证明:万龙电器公司交付的是油浸式变压器,三相母线是铝排。万龙电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产品是其制作的。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暂不予确认。四、网络资料一份。证明:图纸标注的型号是干式变压器及三相母线应当是铜线。万龙电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双方在实际履行时变更了图纸。原告(反诉被告)万龙电器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万龙电器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按照约定交付了二台变压器和配电箱,并通过了验收。从2012年5月交付至起诉前,阳海林对质量未提出异议。关于干式变压器变更为油浸式变压器的事实认可,��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关于配电箱中高压柜中三相母线,万龙电器公司交付的是铜排,为防止铜氧化在外层镀了一层锡,阳海林、阳森误以为是铝排。故,万龙电器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阳海林应当给付剩余货款。驳回阳海林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万龙电器公司(供方)与阳海林(需方)签订《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万龙电器公司为阳海林制作ZBW-500变电箱一台、价格400000元,ZBW-400变电箱一台、价格340000元;2012年3月30日交货,其余事项详见报价单。供方负责送货到工地,费用自付。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出厂标准验收,有异议在一个月内提出。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货40%,提货时(货离开供方厂区前)付40%,交工验收合格后扣30000元作为保证金,其余全部付清,保证金满一年付清。另,2012年2月20日,万龙电器公司和阳海林共同确认《报价单》一份,确定二台配电箱的各项规格及型号:1号箱变,变压器400(2台)价格每台530**元及其他配件,共计470440元;2号箱变,变压器500(2台)价格每台608**元及其他配件,共计415140元,优惠后价格为740000元。备注说明:1,高压柜真空断路器选用中能电器产品,互感器选用辽宁锦西产品。2,变压器选用环宇产品。3,低压柜断路器选用德力西集团、正泰集团或环宇集团产品。4,高压柜母排选用TMY;低压柜母排选用LMY。合同签订后,阳海林向万龙电器公司给付承揽费用520000元,交付万龙电器公司精河县文化中心南侧统建房-电力管网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载明T1、T2变压器SGB10-500KVA,T1、T2变压器SGB10-400KVA。2012年5月13日,依阳海林要求,万龙电器公司向阳森交付箱式变电站二台内使用变压器SII-400(2台)、SII-500(2台),万龙电器公司于当日安装完毕。SGB代表干式变压器,SII代表油浸式变压器。另查,本院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12年环宇牌400KVA、500KVA干式变压器和油浸式变压器的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2012年环宇牌400KVA油浸式变压器的价格为24000元;500KVA油浸式变压器的价格为27500元。现,万龙电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阳海林、阳森共同给付剩余货款220000元。阳海林反诉要求万龙电器公司更换4台变压器为干式,并更换高压柜三相母线为铜排。本院认为:万龙电器公司与阳海林签订《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万龙电器公司对收到520000元,交付了4台油浸式变压器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万龙电器公司交付的油浸式变压器是���符合合同约定;二、阳海林反诉要求更换变压器及高压三相母线的请求是否成立。一、万龙电器公司交付油浸式变压器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本案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二台配电箱的规格,对变压器的型号未进行明确,但是在《施工图设计》中明确标注了变压器为SGB型,该型号即为干式变压器。因此,本院可以确认双方约定交付的配电箱中变压器应当为干式变压器,约定的承揽费740000元也是包含了干式变压器的费用,现万龙电器公司交付由油浸式变压器组成的配电箱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其按照740000元合同价要求阳海林、阳森给付剩余货款22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阳海林要求更换变压器及高压三相母线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约定“有异议在一个月内提出”及“保证金满一年付清。”可以确认双方对配电箱的质量异议期约定为一年。庭审中阳海林、阳森辩称,配电箱安装之日即发现变压器和高压三相母线不符合约定,已向万龙电器公司提出更换要求。本院认为,阳海林及阳森在审理期间未对其抗辩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阳森对其发现了变压器不符合约定但接受并使用的解释是“配电箱安装上后无法拆卸”,陈述前后矛盾。自2012年5月交付配电箱,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阳森使用配电箱两年有余,可以视为同意接受万龙电器公司交付的油浸式变压器。对于高压三相母线,阳海林、阳森辩称交付的是铝线,但是在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对变压器、三相母线价格评估事宜进行询问时,二人拒绝到庭,本庭视为二人放弃对高压三相母线一事的抗辩权利,确认万龙电器公司所陈述的交付的高压三相母线是铜排的事实。现,阳海林反诉要求更换配电箱及三相母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龙电器公司向阳海林、阳森交付油浸式变压器组成的配电箱,阳海林、阳森发现后已使用了两年,但是万龙电器公司仍然应当对其提供的定作物不符合约定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定作物进行按质论价;《报价单》确定740000元中干式变压器400的单价为53000元,干式变压器500的单价为60800元,经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2012年环宇牌油浸式变压器400的单价为24000元、油浸式变压器500的单价为27500元。按照价格鉴定报告确认的价格计算,万龙电器公司应当收取承揽费用为615400元,阳海林已给付520000元,尚欠承揽费75400元未付。本院支持阳海林向万龙电器公司给付承揽费75400元。阳森虽然是实际使用人,但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合同义务,万龙电器公司要求阳森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万龙电器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万龙电器公司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约定,双方未就实际交付物品价格进行重新结算,故阳海林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万龙电器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阳海林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万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费754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万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阳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万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阳海林的反诉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阳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标的230000元,给付标的75400元,占请求标的的32.78%。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海林负担1557.05元,原告负担3192.95元。反诉标的220000元,受理费23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岚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书 记 员  陈芊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