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雪娟、陈屈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雪娟,陈屈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雪娟,农民。2001年6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4月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8月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屈林,居民。2013年2月27日因赌博被罚款三百元;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雪娟、陈屈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雪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雪娟、原审被告人陈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雪娟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国际大酒店将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金某,毒资改天结算。后金某认为江雪娟卖给的冰毒分量不足,两人发生矛盾,金某未支付给江雪娟毒资。2、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江雪娟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红绿灯处将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屈林。3、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屈林在台州市路桥区鑫都大酒店后面罗某甲的出租房内,将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一千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甲。4、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屈林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酒店六楼一房间内,将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一千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甲。2014年10月17日,温岭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温岭市新河镇金色华庭小区3幢3单元406室抓获被告人江雪娟,并在其住处扣押白色物品三小包。经鉴定,净重1.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0月18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明珠宾馆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边的弄堂附近抓获被告人陈屈林,并在其身上扣押白色物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1.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江雪娟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屈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江雪娟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屈林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江雪娟上诉称其未曾贩卖过甲基苯丙胺给金某4克、陈屈林8克,一审时因检察员诱说在三年下量刑其才承认的;另有二次检举他人毒品犯罪,没有认定立功不当;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屈林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庭审时仍确认其向江雪娟购买过8克甲基苯丙胺。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雪娟、陈屈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江雪娟、陈屈林的供述,证人金某、连某、罗某甲、罗某乙、陶某、沈某、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银行账单,农业银行卡一张,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江雪娟向金某贩卖4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购毒者金某关于向江雪娟购买4克许甲基苯丙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甲关于江雪娟叫其帮忙向金某讨此毒资欠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并且江雪娟对此节事实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一审庭审时亦予供认,上述诸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节的贩毒事实。2、上诉人江雪娟向陈屈林贩卖8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被告人陈屈林关于向江雪娟购买了8克许甲基苯丙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连某关于2014年10月17日凌晨送江雪娟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红绿灯处与一男子接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显示江雪娟在此时段乘坐连某轿车来过此交易地点的道路监控录像截图,并且江雪娟对此节事实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一审庭审时亦予供认,上述诸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节的贩毒事实。3、上诉人江雪娟关于检察员诱供的上诉理由既无证据也不符客观常识,也与其曾因多次吸毒受过处罚有毒品犯罪常识的认知不符,此理由不足为信。4、上诉人江雪娟关于其有二次检举他人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构成立功。因此,江雪娟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雪娟、原审被告人陈屈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雪娟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陈屈林贩毒情节严重。被告人江雪娟、陈屈林均有违法劣迹,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雪娟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