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潘文珍与钱凤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珍,钱凤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709号原告:潘文珍。被告:钱凤琳。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文珍与被告钱凤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凤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凤琳因造房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85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钱凤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钱凤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凤琳确认向原告潘文珍借款共计285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钱凤琳确认尚欠原告280000元,并承诺将拆迁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钱凤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签名为“钱风琳”,但借条中借款人上方的载明的地址及证明中身份证号码均和被告钱凤琳的户籍地址及身份证号码相一致,且原告庭审中陈述二份证据上所有文字均为被告钱凤琳所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被告钱凤琳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钱凤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马桥街道柏士村杨介组潘文珍借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造房使用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北关桥路1号5室”,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2月22日,被告钱凤琳又出具证明一份,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80000元,且载有“××”字样。该借款,被告钱凤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凤琳归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凤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凤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文珍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钱凤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