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胜利、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以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陈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在诸暨市枫桥镇阳春村茅草坞自然村,被告人金某因在沟道内安装排污管道的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用锄头打被害人黄某左膝处致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1941.62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再主张。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582.90元、误工费14634元、护理费3658.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6725.62元,鉴定费256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被害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陈胜利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庭审中也如实供述;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一贯表现较好;被告人系自首;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已经受到相应的惩罚,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黄某均系诸暨市枫桥镇阳春村村民,且系邻居,两家还有亲戚关系。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因在两家之间的沟道内安装排污管道的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拿起身边的一把钢锯打向黄某,但未打中,后被告人金某又拿起一把锄头击打黄某,致黄某左膝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明知他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系被他人损伤左下肢等处,致左膝部开放伤,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842.90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鉴定:黄某因故致左膝部开放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伴髌上囊及关节周围积液等损伤,其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90天左右,护理30天左右,营养补偿45天。黄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其中伤残1200元、三期1360元)。被告人金某对黄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鉴定:黄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左膝开放性皮肤剥脱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及后遗症未达到残疾程度。金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被告人金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俞某、陈某、蒋某等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黄某伤势照片,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交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类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医嘱单、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证明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收款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预缴了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黄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42.90元、误工费90天×121.95元/天=10975.50元、护理费30天×121.95元/天=36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580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合计人民币31766.90元。被告人金某及黄某支出的伤残鉴定费各自承担,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66.90元,除已预缴的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11766.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