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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黄某乙,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凤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尚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黄某丙。生育小孩以后,因原告身体变差,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因此外出打工,外出打工8年期间被告没有寻找过原告。2014年1月28日原告回娘家过年,被告得知后到原告娘家对原告进行辱骂并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昏迷半分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很大伤害,加之双方已有8年互不来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名存实亡,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丙跟随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黄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0生育了儿子黄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没能正确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原告以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没能正确处理,只要双方能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经营好感情,各自反省,克服自身不足,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间互谅互让,多些沟通与宽容,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称其与被告已有八年时间互不来往,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但是被告无故拒不到庭,不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凤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尚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