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素珍与葛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珍,葛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蒋素珍。委托代理人李超,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黎,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彩凤。委托代理人葛春美。原告蒋素珍与被告葛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律师、李黎律师、被告葛彩凤以及委托代理人葛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素珍诉称:被告葛彩凤是自己的舅妈。1998年初被告葛彩凤向自己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承诺几个月后归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6月1日被告葛彩凤向自己出具承诺,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如违约,将自1998年借款时开始计算利息。但被告葛彩凤仍未履行承诺,现被告葛彩凤虽归还本金,但要求给付借款之日起即自199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以银行贷款5年以上基准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共计86,945.04元。被告葛彩凤辩称:自己在1998年12月份拿到借款76,000元,认可原告出示的2014年6月1日自己写的借条,由于朋友家里有急事,晚了几天在2015年1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双方是亲戚,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彩凤是原告蒋素珍的舅妈。1998年初原告蒋素珍借给被告葛彩凤人民币76,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葛彩凤向原告蒋素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葛彩凤于1998年初借外甥女蒋素珍钱款柒万陆仟元正。等动迁款下来即刻归还。最后归期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如到年底违约的话,将1998年借开始结算利息。2015年1月6日被告葛彩凤归还原告蒋素珍借款人民币76,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蒋素珍认为当时口头约定2分利息,该借款并非用于被告葛彩凤丈夫看病。不同意被告葛彩凤的观点。被告葛彩凤认为借款用于丈夫看病,系家庭困难所致。自己已努力借款归还,原告蒋素珍收到还款没有还给自己借条是算计自己,不同意原告蒋素珍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蒋素珍提供的2014年6月1日借条及被告葛彩凤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4年12月30日被告葛彩凤并未履行归还借款76,000元的义务,现原告蒋素珍虽已收到被告葛彩凤归还的借款76,000元,但依据借条向被告葛彩凤主张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对何时给付借款一节各执一词,而双方在借条上确认的时间段在1998年初,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常理,本院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为1998年2月1日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彩凤支付原告蒋素珍借款利息人民币84,511元(自1998年2月1日起以借款人民币76,000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1月5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6.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8.50,由原告蒋素珍负担人民币27.11元,被告葛彩凤负担人民币94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