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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唐某某,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雷举(一般代理),湖南省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华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举、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一女。自1997年起,原、被告在广东开办锯木厂,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在一起正常生活。2003年8月,被告回到祁阳,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去年,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致伤原告。据此,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十年,且被告性情怪异,对夫妻感情不忠,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夫妻双方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对离婚一事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只是偶尔吵架,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大部分时间与原告在广东一起生活,只是近两年来被告回家做生意,才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大部分收入都交由原告管理,且被告忠诚于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均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均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虽然自己在上面签了名,但不能证明自己有出轨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认为双方书写该份协议时,其目的是为了约束双方,而不是真正想离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该两份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过协议,现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实,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原、被告于198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分别于1988年8月24日、1990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王铁兴、一女王高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去了广东办厂,被告回家做生意,双方分开生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因缺乏沟通和交流,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都以家庭为重,遇事多商量,发生争执时能相互谅解,既正视自己的优点,也包容对方的缺点,化解矛盾,弥补裂痕,双方重新和好完全有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冯华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