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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云友与永吉县西阳镇狼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友,永吉县西阳镇狼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刘云友,男,1959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被告:永吉县西阳镇狼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孙德成,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云友与被告永吉县西阳镇狼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狼头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狼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友诉称:1999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以交纳“村提留、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527.00元。后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说此款差不了,账面上都有记载,等将来经济好转就归还。几年来被告一直推拖还款。原告向西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和镇领导反映此事,经镇领导协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了5000.00元,被告尚欠20527.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催要,才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20527.00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527.00元及利息4588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1份(2015年3月19日永吉县西阳镇狼头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20527.07元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应给付的利息情况。3、原告陈述:1999年时原告是村长,村里收统筹农业税没有收上来,就把原告的工资款顶上交农业税、统筹、提留款,没有给原告开工资。当时是村书记李延义和原告谈的这事,把原告的工资交到了村书记,之后村书记就交给经管站。这笔钱在村委会台账、经管站账上都有记载。分别是在1999年12月30日,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划走了22148.00元;2002年2月1日,直接划走了3379.00元。后来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了5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借款的时候口头约定了月利1分。经管服务中心在证明中盖公章是因为在经管站的账面上有这笔借款的事,经管服务中心起到证明的作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1份(2015年3月19日永吉县西阳镇狼头村村委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利息计算清单1份)是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1【证明1份(2015年3月19日永吉县西阳镇狼头村村委会)】相佐证,能够证明借款用途,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其他部分证据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不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9年原告系被告村长。被告因为没有足额向上级交纳农业税,向原告借用工资款,并直接扣划原告工资。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0527.07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527.07元并盖有被告和永吉县西阳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公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以划扣原告工资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52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应认定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5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吉县西阳镇狼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云友借款20527.00元;二、驳回原告刘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00元,由原告负担1009.00元、被告负担45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