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钟臣与宋超、宋月升、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钟臣,宋超,宋月升,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李钟臣,男,汉族,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超,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宋月升,男,汉族,住青岛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海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后田村。法定代表人李大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钟臣诉被告宋超、宋月升、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钟臣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宋超、宋月升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梅、被告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钟臣诉称,2014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宋超驾驶鲁XX号大客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42公里+700米处,车辆撞开右侧护栏坠落高速公路下,致原告李钟臣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3648元。被告宋超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被告宋月升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宋超驾驶鲁X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42公里+700米处,因雨天路滑措施不当,车辆向右撞开路右侧护栏坠落高速公路下,造成乘车人李秀兰、裘志刚死亡,宋超、李钟臣等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秀兰、裘志刚、李钟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至7月1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胸椎椎体病变、胸部损伤、尺骨骨折,支出医疗费72325.2元,门诊支出医疗费508.98元、复印费25元;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继续卧床4周,左前臂避免旋前旋后活动,6周后复查,适当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2014年8月26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60元,2014年7月8日在汶上县中医院支出出车费2300元,无病历或相应医嘱。庭前原告申请了鉴定,2014年11月10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钟臣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钟臣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3.被鉴定人李钟臣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天,支出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被告客运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过程中因申请方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委托被退回。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汶上县寅寺镇草桥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村民李钟臣自2013年5月份起外出务工至今,未在本村居住,系失地农民。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秀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查明,鲁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宋月升,驾驶人是被告宋超,被告宋超是被告宋月升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2740元、误工费17748元(116元/天×153天)、护理费10556元(116元/天×91天)、伙食补助费620元、伤残赔偿金225452.8元(35227元/年×20年×32%)、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复印费25元,合计280051.8元。被告客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2454.18元、给付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失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超驾驶鲁X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42公里+700米处,因雨天路滑措施不当,车辆向右撞开路右侧护栏坠落高速公路下,造成乘车人李秀兰、裘志刚死亡,宋超、李钟臣等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秀兰、裘志刚、李钟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超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李钟臣在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李钟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宋超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月升作为鲁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超未谨慎驾驶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认定为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被告宋月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XX号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客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72325.2元、门诊支出的医疗费508.98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60元、汶上县中医院支出的出车费2300元,无病历或相应医嘱,不予认定;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6000元;原告李钟臣为失地居民,同时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秀兰为城镇居民,依同一事故就高赔偿的原则,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依据青岛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5452.8元(35227元/年×20年×32%);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胸椎椎体病变、尺骨骨折的误工时间标准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确定为120天,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6.51元确定,误工费为11581.2元(96.51元/天×12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90元计算,结合护理人数的医嘱建议和住院时间,护理费为10980元(90元/天×31天+90元/天×91天);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10元;复印费25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40803.18元,扣除被告客运公司已付的72954.18元(72454.18元+500元),未赔偿款项267849元(340803.18元-72954.18元),由被告宋月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超、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月升赔偿原告李钟臣各项损失267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钟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155元,由原告李钟臣负担454元,由被告宋月升、被告宋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红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