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本举与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徐远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本举,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徐远兵,杨传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545号原告:方本举,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方芝格。委托代理人:高心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陈永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冠军,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远兵,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杨传友,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方本举诉被告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翠湖装饰)、徐远兵、杨传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本举的委托代理人方芝格、高心华,被告翠湖装饰的委托代理人唐冠军,杨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远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翠湖装饰承建了怀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大门装饰工程,翠湖装饰公司又把该工程分包给了徐远兵,徐远兵经过工头杨传友带领原告和几个工人具体装修。2013年8月31日中午11点原告在干活时,从5米多高的门头脚手架上摔下,被紧急送往蚌医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伴截瘫,左侧血气胸、左上肺不张,创伤性湿肺。于2014年4月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无钱治疗,已经起诉过几被告,现已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再次起诉几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4463.93元、误工费17312.5元、护理费49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营养费67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55875元、残疾赔偿金129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888元、交通费180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785517.93元。被告翠湖装饰辩称:该工程是徐远兵承包施工的,根据公司同徐远兵签订的承包合同安全生产事故均由徐远兵承担,按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司在本次诉讼的仅应承担30%,且可向他人追偿,原告此次诉讼数额过高,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查合理费用。被告杨传友辩称:公司叫我赶工期,我才叫的原告去干活,所以我没有责任。被告徐远兵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2、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证明怀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装修工程,由翠湖装饰公司承建,该公司又把工程发包给徐远兵承包。4、接警情况登记表、照片4张。证明当地派出所接到原告在8月31日干活时受伤的报警记录及怀远计生办门头照片、原告受伤在蚌医附院住院照片。5、病历、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蚌医附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交通发票。证明原告至起诉时花费医疗费46463.93元及交通费用。7、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为3级。8、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向法院的起诉被告已由法院判决。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远兵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翠湖装饰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可以重新鉴定的瑕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徐远兵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怀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与被告翠湖装饰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翠湖装饰承建被告怀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大门装饰工程,翠湖装饰指派被告徐远兵作为驻工地代表。2013年5月13日,被告翠湖公司与被告徐远兵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将工程分包给徐远兵。后被告徐远兵找到被告杨传友,要求其负责大门外墙装饰,按每平方米50元支付费用。2013年8月30日,被告杨传友找到原告方本举及其他几人具体施工,说明工期很短就几天并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3年8月31日中午,原告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伴截瘫,左侧血气胸,左上肺不张,创伤性湿肺。住院至今共花去医疗费用199533.75元。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杨传友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90%,被告徐远兵、翠湖装饰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9533.75元。2014年5月19日,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6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皖天司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方本举T1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双下肢肌力3级属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本举T11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为宜。3、被鉴定人方本举T11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损伤致双下肢肌力3级属部分护理依赖。因赔偿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250号生效判决确定的90%的赔偿比例双方均无异议,故在本案亦采用该比例计算。原告医疗费中外购药品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说明其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考虑后期护理期限为10年;其他赔偿金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友赔偿原告方本举医疗费12027.75元、误工费17312.5元、护理费3828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营养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129568元、交通费1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33.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合计699898.32元的90%即62990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徐远兵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5元,减半收取5827.5(原告未预付),原告负担827.5元,三被告负担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附赔偿清单:医疗费:12027.75元(199533.75元-前期处理19550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7天×62.5元=17312.5元;护理费:97.5元×前期住院277天+3650天×97.5元=382882.5元;营养费:30元×226天=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6天=678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20年×80%=129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33.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0年8个月均为5725元,合计61066.64元;方涵悦剩余5年11个月×5725元÷2×80%=13549.15元、方之格剩余6年4个月×5725元÷3×80%=9668.89元、彭介兰剩余9年4个月×5725元÷3×80%=14248.89元)交通费:10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合计:699898.32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