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汪亮与汪泽庆、肖新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汪亮,武汉京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启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汪泽庆,无职业。被告肖新姣,无职业,系被告汪泽庆妻子。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汪亮与被告汪泽庆、肖新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汪亮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2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刘宏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玉桥、代理审判员赵艳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笛、陈启斌,被告汪泽庆、肖新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亮诉称:1992年,原告汪亮的父母汪泽林、杨余秀合法取得仙桃市沙湖原种场东荆分场一组30-03-01-033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汪泽林去世后,原告汪亮于2013年1月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从2010年起,原告汪亮在该宗土地上建造房屋时,遭到两被告的横蛮阻止,并对前来帮工的亲戚大打出手,致使原告房屋建建停停,至今未竣工。两被告强行在原告已经下好墙脚的地基上抢先建房,还占用原告汪亮所有的6000块红砖,用作他们打地基用。2013年12月,两被告将原告汪亮的母亲杨余秀打成轻伤。原告汪亮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赔偿原告红砖损失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父母亲合法取得30-03-01-033号土地使用权;证据三: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证据四:公证文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合法受让前述土地使用权;证据五:证明材料两份,以证明被告强占原告土地、红砖的事实;证据六: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强行占用原告土地实物现状;证据七:土地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无土地登记资料;证据八: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公函及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复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占用的通道,在原告9.4米宽宅基地范围内。被告汪泽庆、肖新姣辩称: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原本相距5.3米,该空地为集体的生活通道,被告1999年向仙桃市沙湖原种场土地管理所交纳1500元管理费,取得了该公用走道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扩建房屋只用了3.5米宽,还预留了1.8米宽的走道,而原告强占了被告预留的走道建房。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显示原告宅基地一边临走道,应不包括走道。被告于1999年建房,当时原告父亲汪泽林在世,并没有阻止被告建房。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也没有占用原告红砖,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汪泽庆、肖新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和“暂收”条据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交纳建房管理费1500元,合法使用过道;证据二:魏达武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占用过道建房经过了同意,是合法的;证据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纠纷已经沙湖原种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再为宅基地发生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泽庆、肖新姣对原告汪亮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登记的宅基地宽度不符合实际情况,土地证上四至范围很清楚,北面是走道,不包含走道;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继承事实没有异议,对继承的宅基地面积有异议;对证据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强行占用原告宅基地;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办理登记,只表明被告没有完善手续,不等于被告没有土地使用权,实际生活中该分场的很多住户与被告相似,所建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土地使用证上不包含走道,5.3米宽走道的使用权是被告于1999年5月份合法取得的。原告汪亮对被告汪泽庆、肖新姣所举证据一有异议,收款收据上的建房管理费定位不清,不能证明被告占用走道建房的合法性,“暂收”条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身份不明,无权证明两被告占用过道建房是合法行为,国有土地出让必须办理合法手续,不能仅凭个人言论断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这份调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四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合法受让30-03-01-033号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六,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房屋紧邻的现状,与证据七、八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房屋建在原告受让的宅基地上,本院依法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被告缴纳过1500元建房管理费,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建房占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被告建房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三,系原、被告关于1.1亩责任田纠纷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原告汪亮的父亲汪泽林依法取得仙国用(92)字第1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长12.4米,宽9.4米(其中包含走道5.3米)。1999年5月,汪泽林之兄嫂汪泽庆、肖新姣扩建房屋,交纳建房管理费1500元,占用走道3.5米。2005年10月19日,原告汪亮父亲汪泽林病亡。2011年3月,原告汪亮拆屋新建,占用剩余走道1.8米。因与被告汪泽庆、肖新姣的房屋地基紧邻,双方时有矛盾。2013年1月8日,原告汪亮继受取得父亲汪泽林的土地使用权。当年底,被告肖新姣因建房纠纷将原告母亲杨余秀打成轻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汪亮建房至今未竣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称,1、汪泽林土地证上四至方位标注颠倒,不影响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汪泽林土地证上宅基地宽9.4米,包含现在形成的走道。3、被告汪泽庆、肖新姣未在该局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汪亮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属合法的民事行为,被告汪庆泽、肖新姣不应阻挠。被告的房屋早在1999年就已经建成,当时原告年仅10岁,其父亲汪泽林尚在世,两家并没有因建房发生纠纷。2011年,原告建房时也没有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而是紧邻被告屋旁建房,双方对土地并无争议。现原告汪亮要求被告汪泽庆、肖新姣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六千块红砖经济损失1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泽庆、肖新姣停止对原告汪亮建房的侵害;二、驳回原告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亮负担50元,被告汪泽庆、肖新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想审 判 员 陈玉桥代理审判员 赵艳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梦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