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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聊城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杨以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从勇,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许洪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庆波。委托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飞龙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从勇,被告山东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波、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飞龙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江苏飞龙公司与被告山东兴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装饰聊城市兴华大酒店的室内客房及办公室(F8-F19层)装修、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分别指定张全新、靖恒强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手续等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除F19之外的全部装饰义务,同时被告根据原告的履行能力,将承包范围扩大至难度较大的F1大厅、F7和F8。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每次付款需有审计单位现场审核,工程款拨付按每月25日核定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工程款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达到验收标准,出具审核报告,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付清余款。”,原告将工程做到F19,几近完工,被告仅付款20%左右,原告要求被告拨付按合同付款,被告以未出具审核报告为由拖延付款,并于2013年2月5日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在原告垫付大量资金完成绝大部分工程时,违背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拖延审核,以达到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和经济秩序。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即支付我方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基数以实际欠付款的金额依次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兴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室内客房及办公层(F8-F19层)装饰、水电安装(不含甲方指定外包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却在签订合同后,私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多个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出现管理混乱,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将答辩人拨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等情况,导致停工现象严重,答辩人代为支付了大量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并造成工程严重拖延。截止2013年2月份左右,原告实际施工量仅为总施工量的一半,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依法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积极委托审计机构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在原告与答辩人共同在场确认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了审计。因审计报告还未作出,仅了解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约为3179219.2元。因原告根本没有完成约定工程,所以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仅需按实际施工量的60%支付工程款即可,即1907531.52元。事实上,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84409元,已超付了工程款。且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损失,答辩人代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质保金等,均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剩余款项应在审计结果作出后,据实结算。故,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目前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更不应承担利息。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并且答辩人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江苏飞龙公司与被告山东兴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苏飞龙公司承包山东兴华公司的聊城市兴华大酒店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室内客房及办公层(F8-F19层)装修、水电安装(不含山东兴华公司指定外包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9月1日开工,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优良;合同价款:暂定;山东兴华公司指派靖恒强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江苏飞龙公司指派张全新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如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本合同生效后,每次付款需有审计单位现场审核,工程款拨付按每月25日核定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工程款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达到验收标准,出具审核报告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付清余款。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贰年,贰年后无生产质量问题,在贰年后30日内无息付清;如山东兴华公司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江苏飞龙公司应保证在30个工作日内保证工序的正常进行,不能消极怠工;工程竣工验收后,江苏飞龙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山东兴华公司,山东兴华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90日内审查完毕,在审计过程中,如双方存在异议,结算时间顺延;工程结算:本工程结算,依据《山东省建筑装饰安装消耗量定额》及相应《聊城价目表》,取费:III类,人工工资为55元/定额工日,定额部分工程排污费、社保费、住房公积金不计。门、窗、成品饰品及相关山东兴华公司认定的工程部位按固定价执行,不在套用定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飞龙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完成大部分的情况下,2013年2月5日被告山东兴华公司书面通知江苏飞龙公司解除合同,江苏飞龙公司停止了施工,山东兴华公司又找的其他施工队伍施工完毕。江苏飞龙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涉案工程造价5016393.06元,江苏飞龙公司陈述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是5016393.06元,山东兴华公司称对江苏飞龙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预出具的《工程预算》,江苏飞龙公司为山东兴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共计3179219.2元,山东兴华公司陈述江苏飞龙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3179219.2元。山东兴华公司陈述因原告根本没有完成约定工程,所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需按实际施工量的60%支付工程款即可,即1907531.52元,事实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84409元,已超付了工程款,且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损失,被告代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质保金等,均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江苏飞龙公司对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预出具的《工程预算》不予认可,认为该预算是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编制,原告并没有协同委托,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84409元既未认可,也未否认。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江苏飞龙公司的申请,委托本院技术部门对原告江苏飞龙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先后两次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工程量测量,因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界面达不成一致意见,工程量无法测量和计算,致使工程造价鉴定不能进行。2014年12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了中止鉴定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飞龙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被告山东兴华公司提交的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预出具的《工程预算》、支付工程款以及代付材料、人工费、代付租金的凭证等以及本院《对外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结案报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由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飞龙公司与被告山东兴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山东兴华公司对原告江苏飞龙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涉案工程造价5016393.06元不予认可;江苏飞龙公司对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预出具的《工程预算》,江苏飞龙公司为山东兴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共计3179219.2元亦不予认可。本院委托司法技术部门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完成的工程界面达不成一致意见,工程量无法测量和计算,致使工程造价鉴定不能进行。根据上述情况,本院对江苏飞龙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造价无法予以确认,江苏飞龙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江苏飞龙公司待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