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晓红与徐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红,徐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65号原告:陈晓红,公司职员。被告:徐荷英,职业不明。原告陈晓红与被告徐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红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11月13日、2011年5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和2013年5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60000元、480000元和30000元,合计72000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9月18日,对其中的480000元借款,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所有的位于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的一层3间房屋抵押给原告;对其中的借款240000元,被告在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徐荷英另欠陈晓红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由法院扣工资还款,如扣满不还,卖房还债”。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5份、银行汇款凭证1组、承诺书及房屋抵押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徐荷英书面答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其中240000元的借条是从480000元借条中分离出来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荷英归还原告陈晓红借款7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徐荷英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更多数据: